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星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星秀(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經法院裁定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法院竟對同一犯行又再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已違反一罪一罰。又受刑人於107年10月20日與友人 鄭永豐 站在路旁,卻遭警察在無搜索票、無女警在場之情形下,違法對聲請人搜索,受刑人並遭逼迫從胸部掏出甲基安非他命;且警察未將鄭永豐一併帶回採尿,是選擇性辦案。另受刑人根本沒有經過原判決所載之高雄市○○區○○○路地藏王菩薩廟,豈會在該廟廁所施用毒品。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倘若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於107年10月23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經法院裁定需至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法院竟對同一犯行又再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一罪一罰原則云云。
惟查,聲請人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7年11月19日前,聲請人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之記錄,要無本院裁定命其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甚為明確。再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獲函覆稱: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2月25日期間,自稱受司法機構介紹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然醫院並未接到法院或司法機構之公文等語,有凱旋醫院109年7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167100號函,足見聲請人係接受觀護人之建議,自行至凱旋醫院接受癮治療,並非法院裁定其應接受戒癮治療。從而,聲請人於107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曾經法院判決過,是承審法官以107年度簡字第4588號案件對其該次犯行加以判決,並無一罪兩罰之情。
又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2月25日間,自行至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然此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前述凱旋醫院函文,聲請人既係於107年12月10日始至凱學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其於同年11月19日所為並於同年11月20日經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原判決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違憲、違法搜索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發現依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此次遭查獲之過程,並未經過搜索程序,而係聲請人主動交出毒品供警查扣,聲請人並在警詢時答稱「(問:警方於107年11月2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妳形跡可疑,警方將妳攔查經警用有電腦查詢你為本轄區毒品人口,經詢問妳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時,於19時30分妳主動在其左手掌拿出四小包不明物品....為警當場將妳查獲,是否屬實?)屬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以查證,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期間、二審審理過程,聲請人均曾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有遭違法搜索,所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是否可信,不無疑問。
再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並未提出承辦員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之證據,亦未釋明或提出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名字為關鍵字,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亦未有承辦員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證明之判決,加以本案明顯無存在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是本院不再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確定判決或釋明,已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程式不符,而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根本沒有經過原判決所載之高雄市○○區○○○路地藏王菩薩廟,豈會在該廟廁所施用毒品,並請求調閱當天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查,本院於聽取聲請人意見時,聲請人亦坦承其確實有施用毒品,參以被告之驗尿結果確實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所以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施用毒品地點)或新證據(道路監視錄影),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無從據此開啟再審程序。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諸如何以未一併偵辦鄭永豐、因原確定判決導致其另案假釋遭撤銷、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無涉。
(六)綜上,聲請人所提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既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則參照前述規定、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