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1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家事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附卷以為釋明,且聲請人聲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形式上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