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 潘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被告 黃義忠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訴外人 柯國鉦 介紹認識,嗣於民國93年1月間約定,由伊以美金21,000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蘭花,並由被告代為培育1年,伊先給付美金1,000元之定金予被告,待第1年期滿,再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第1年及第2年照顧費用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嗣於第1年期滿,被告稱第1年照顧費用為美金2,250元,第2年照顧費用則因蘭花增量而預計為美金5,650元。扣除前述定金,原告尚須支付美金27,950元(計算式:21,000+2,250+5,650-1,000=27,950)。伊遂依當時匯率,於93年11月29日匯款413,355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94年1月間在原告位於高雄之工廠交付現金482,095元予被告。後於第2年期滿,被告稱尚須給付第2年照顧費用美金3,750元,原告遂依當時匯率,於95年1月5日匯款120,780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於收受前述款項後,迄今未將蘭花交予原告。依民法348條第
1項、第353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016,230元(計算式:413,355元+482,095元+120,780元=1,016,2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有蘭花買賣,伊並曾指示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29日、95年1月5日匯款413,355元、120,780元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蘭花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事。況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迄今已近15年,始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亦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93年間與柯國鉦前往被告位於巴拉圭農場向被告購買蘭花。
㈡、原告曾因兩造間買賣蘭花之法律關係,分別於93年11月29日、95年1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13,355元、120,780元至系爭帳戶。
㈢、 劉黃秀理 為被告胞姐、柯國鉦為原告表兄。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蘭花之給付?
㈡、原告給付被告之價金為何?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蘭花之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若待證事項所生年代咸亙久遠,相關原始資料已難查考,造成舉證之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兩造間曾存有蘭花買賣一節既不爭執,惟辯稱其已依約履行,就被告已依約履行一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原告曾於93年間與柯國鉦前往被告位於巴拉圭農場向被告購
買蘭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提訴外人 劉坤雄黃瑛明 製作之聲明書私文書,均經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認證(院卷第69、73頁),雖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所定證人書面陳述之要件不符,仍不失為私文書(書證)。而劉坤雄、黃瑛明於聲明書中所稱原告經由柯國鉦陪同前往被告巴拉圭農場向被告購買蘭花等情,核與前述不爭執事項相符,堪信劉坤雄、黃瑛明於前述聲明書中所言不虛。
⑵劉坤雄於聲明書記載:原告曾向其表示,其於阿根廷之蘭花
生意均交由柯國鉦接洽處理,但因阿根廷、巴拉圭之外匯管制嚴格,故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兩造買賣蘭花之價金,柯國鉦曾向其表示,向被告購買之蘭花,均有依約給付,但有部分蘭花由柯國鉦自行運回阿根廷時,曾遭阿根廷海關沒收、罰款等語(院卷第71頁)。黃瑛明則於聲明書記載:因向被告購買蘭花而於被告處結識原告、柯國鉦,閒聊中得知原告與柯國鉦共同經營蘭花生意,由柯國鉦負責選購蘭花回阿根廷,原告負責匯款給被告。因為被告信用良好且提供的蘭花品質優良,因此原告與柯國鉦幾次向被告訂購蘭花,都很滿意。若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與柯國鉦豈會一再向被告訂購蘭花等語(院卷第75頁)。觀諸前述記載,其中,關於原告負責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柯國鉦則負責接洽、處理阿根廷之蘭花生意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堪認劉坤雄、黃瑛明所述信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向其購買之蘭花均已依約給付,自非無據。
⑶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告或柯國鉦簽收受領附表所示蘭花之買賣
單據,然審諸原告主張購買蘭花之期間均已久遠,參以原告亦無法提出除匯款資料以外之買賣單據,若強求被告提出詳細之給付資料,依其情形不無顯失公平之失。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聲明書,均陳明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起訴時僅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審訴卷第9至11頁),嗣經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具狀陳稱:提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因兩造間曾有蘭花買賣之答辯等語(審訴卷第59至61頁),始於109年5月26日提出之書狀主張:原告未依兩造約定給付蘭花等語(審訴卷第65至67頁)之訴訟經過旨,認被告所提前述聲明書,已足證明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蘭花之出賣人義務。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蘭花買賣契約給付蘭花云云,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已依兩造間之蘭花買賣契約依約給付蘭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蘭花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230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編號│品種│數量(株)│單價(美金)│金額(美金)│├──┼──┼─────┼──────┼──────┤│1│文心│10,000│1.6元│16,000元│├──┼──┼─────┼──────┼──────┤│2│益生│300│10元│3,000元│├──┼──┼─────┼──────┼──────┤│3│新市│200│10元│2,000元│├──┴──┴─────┴──────┼──────┤│合計│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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