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王峻寬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何懷權
洪耀臨 陳榮蒝 (原名 陳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丙○○、戊○○(原名己○○,下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丁○○之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戊○○因於監獄執行,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均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得知訴外人謝○溍於民國106年8月8日凌晨1時許與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國舞廳」發生糾紛,乙○○以微信通知被告丙○○、戊○○及訴外人丁○○、少年黃○儒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大帝國舞廳旁。眾人見原告、訴外人 施仲力 行走至大門外談判時,分持刀子,由乙○○持刀砍原告、丙○○徒手毆打施仲力頭部、戊○○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側開放性氣胸、左側氣血胸、雙下肺葉穿刺傷、右橫膈膜穿刺傷、後背穿刺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343元;受傷後於106年8月8日至8月15日住院,共住院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14,0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天2,000元計算,即為6萬元,合計74,000元之看護費用;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4個月,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亦有減少工資之損失140,000元,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720,343元,因原告已與其中一位刑事案件被告即謝○溍及另一名少年黃○儒分別以36萬元、5萬元和解,扣除後僅請求310,3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與丁○○、少年黃○儒等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電子卷證,及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支出醫療費用6,343元;受傷後於106年8月8日至8月15日住院,共住院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14,0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天2,000元計算,即為6萬元,合計74,000元之看護費用;事故後需休養4個月,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亦有減少工資之損失140,00
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甲○○○○○○出具之薪資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並經本院函詢甲○○○○○○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經查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為提出書狀爭執,視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該等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因系爭事故除住院期間外,尚需專人看護1個月,另須休養
4個月,足徵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餐廳工作,月薪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乙○○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肉品加工及批發(見警卷二第91頁);丙○○為國中畢業,原任職超商店原(見警卷二第61頁);戊○○高中肄業,案發時待業中(見警卷一第98頁),及兩造105至107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720,343元【計算式:6,343元+74,000元+14萬元+50萬元=720,343元】。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3人、謝○溍、丁○○、少年黃○儒,已如前述,足認其等6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20,062元(720,
343元÷6=120,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謝○溍、黃○儒分別以36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嘉市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72號傷害事件宣示判決筆錄(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原告未拋棄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謝○溍、黃○儒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謝○溍所為之和解金額超過其分擔額,對本件被告僅有相對相力,然就黃○儒和解金額5萬元,已低於前述其內部分擔額120,062元。
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黃○儒和解金額與其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70,062元(120,
062元-5萬元=70,062元),自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發生免責之效力。是以,被告僅需就650,281元(720,34
3元-黃○儒內部分擔額差額70,062元=650,281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謝○溍、黃○儒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該金額41萬(即36萬+5萬=41萬),自應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於41萬內亦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僅得再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40,
281元(650,281元-41萬=240,2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送達戊○○之107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