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傳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正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租屋處,徒步至該屋後方之防火巷,將未上鎖之鐵窗打開後進入林正房間,竊取林正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存摺1本、印章1個等物。 嗣林 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傳景行竊時所穿著黑色圓領T恤、卡其色短褲各1件、藍白拖鞋1雙。
二、案經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傳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打開未上鎖之鐵窗後入室行竊,已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鐵窗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41號、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第2796號判處10月、9月、7月、6月、4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8年4月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且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所竊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其中所竊得之存摺1本、印章1個,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色圓領T恤、卡其色短褲各1件、藍白拖鞋1雙,固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然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