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輝選任辯護人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健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6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其後並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介壽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屬夜間且天候有雨,但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健輝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情形,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介壽路一段行駛,適有行人 劉春花 正於該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介壽路一段,吳健輝所駕自小客貨車前車頭遂撞及劉春花,致劉春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設臺北縣○○鎮○○路○○○號)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引發呼吸併神經性衰竭,延至99年7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不治死亡。又吳健輝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劉春花之子 黃富生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吳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吳健輝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劉春花,致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16幀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黃富生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9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18幀在卷足憑,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之地點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害人係於該路口綠燈時沿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路口左轉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路口之情形,其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顯見其疏未注意甚明。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屬夜間且天氣有雨,但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查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尤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行駛,撞及正在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進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甚屬可議,嗣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亦尚有與被害人商議賠償事宜之意願,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