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寶龍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 律師
周德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寶龍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起訴書誤載為000弄)○○○○社區(下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民國110年11月12日卸任), 趙芳怡 則係本案管委會委員。汪寶龍因不滿本案管委會之公文遭擅自張貼於社區之LINE群組內,竟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起訴書誤載為000弄)00之0號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以「...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示...(台語)」(下稱系爭言詞)之不實事項,公然在管委會開會時指摘趙芳怡偷竊、影印公文,及將公文置於LINE群組中散布,足以貶損趙芳怡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趙芳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汪寶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開會時,伊是用主任委員的身分,研討社區的公共事務,認為調閱任何資料都應該依規定登記,且伊是說「公文『恁(台語,意指你們)』都沒有登記,都偷偷去拿」,這些話是對著來開會的人說,並不是對著告訴人趙芳怡(下逕稱姓名)說,沒有侮辱趙芳怡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當天被告是說「這個公文『恁』偷拿的」,而不是「你」,顯是對在場大家說話,並非指摘趙芳怡偷拿公文散布至LINE群組內,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被告所指之人,趙芳怡之名譽即無從受損,顯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以主委身分宣示社區公文不可未經登記散布,是出於社區公益及隱私保護,屬於合理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得阻卻違法,且被告有先去調光碟,發現有人影印拷貝資料,才會說出上開言論,對於其所言已有基本憑據,非故意虛捏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亦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說系爭言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且參以:⒈趙芳怡證稱:當天開會開到一半,被告指著我說系爭言詞,不是對其他人說等語(見偵卷第16、65頁、原審卷第114-117頁);⒉證人 張餘田 證稱:被告跟趙芳怡在爭論時,被告的臉是向著趙芳怡,手勢也是指著趙芳怡(見原審卷第119頁);⒊證人 陳俊宏 證稱:被告指著趙芳怡說系爭言詞,不是對著大家講(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122-123頁);⒋證人 李芳杰 證稱:被告對著趙芳怡的方向,看著趙芳怡說系爭言詞,我還記得被告有指著趙芳怡說偷公文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126-127頁);⒌原審勘驗110年10月15日本案管委會開會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被告(汪寶龍):要來說這個故事齁(台)。
(其他委員:好了, 安靜 安靜)。
被告:看到趙芳怡齁(台)。
(其他委員:安靜)被告:大群齁,好事要宣傳啦。不要常常說這樣(台),帶風向(國),有的沒的,很艱苦(台)。
趙芳怡:我哪有帶方向?什麼叫我帶風向(國)....趙芳怡:帶什麼風向?我把那個沒有清潔的那個那個什麼...水塔(國)。
被告:你要說我就再說出來,我今天如果去派出所告這條公
訴罪你就沒有辦法拿起來,你就會進去關,我跟 阿賢 講過了,有沒有?我叫、拜託阿賢跟你說。你不行在『組群』裡面給我說清潔的這張單主委叫我、准我貼的,你跑去貼電梯,我都有照下來。
被告:阿又有人開會給我偷拿公文啦。在大群給我展示,我
都有截圖起來啦。隨身碟我也印起來了。我不說是誰,讓你們知道就好(台)。
趙芳怡:拿什麼東西?(其他委員:公文啦。)趙芳怡:公文,誰會去拿公文啦,拿公文...被告: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
示,說如何如何,我不要說誰人啦,你嘛知道是誰人啦。(台)...趙芳怡:那你為什麼會指責我勒?(國)(略)被告:有的公文齁,你是怎麼拿到我看不到啦(台)。」,足見被告是先以「說故事」為由吸引在場人注意,並說「看到趙芳怡齁」以提醒與會者此事與趙芳怡有關,其後便開始指摘趙芳怡有在社區群組中帶風向之行為,導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嗣論及社區群組中有關張貼公文事宜,被告在趙芳怡質疑有何人會去拿公文後,旋即說出系爭言詞,且被告是以台語說「你」,而非「恁」。再者,被告係在趙芳怡對於是否有人拿取公文提出疑問後,立即以系爭言詞加以回應,且該對話期間雖可聽聞其他委員插話,惟對話內容,主要仍為被告與趙芳怡爭執社區公文遭洩漏情形,且趙芳怡詢問被告為何指責她拿公文時,被告又再稱:「有的公文齁,你是怎麼拿到我看不到啦」等語,益徵被告所言,就係針對趙芳怡無誤。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講「這個公文恁(台語,意指你們)偷拿的」,並非針對趙芳怡云云,顯非事實。
㈡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俊宏、李芳杰證述被告是拿開會資料
指向或以手指趙芳怡說系爭言詞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顯不可採云云,然而,趙芳怡、證人陳俊宏、李芳杰、張餘田所述有關被告說系爭言詞之過程大致相符,詳如前述,考量該次會議之過程有些混亂,已經原審勘驗如前,且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逐漸淡忘,細節偶有不一,亦屬正常,自不能因證人陳俊宏、李芳杰針對被告陳述系爭言詞時,係以「手」或「開會資料」指著趙芳怡之差異(見原審卷第123、126頁),即認其等證言均不可採。
㈢證人張餘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趙芳怡就本案
管委會資料管理、調閱有爭議,因規約規定調取資料要登記,我想被告的本意在此,沒有罵人的意思,且被告在質疑未登記而調閱公文之事,是說「恁(台語,意指你們)」,不是說你,也不是對著趙芳怡講,只是因被告與趙芳怡對話很積極,所以才面向著趙芳怡(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惟查,當日本案管委會召開會議,全體出席委員係坐在一長型會議桌前乙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又被告係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該次會議,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衡情,若被告針對社區公文遭人拿取一事,並非僅針對趙芳怡發言,而係與全體委員共商社區管理規定,依該次會議與會者之坐位格局,被告目光所及、手勢方向及對話對象等節,應會平均分散至全體委員,豈有侷限於趙芳怡1人,僅與趙芳怡發生爭論,甚而在開始講話前直接表明所說故事與趙芳怡有關之理,而證人張餘田所證認為被告沒有罵人的意思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為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案系爭言詞是在指摘趙芳怡偷竊公文後私自公開,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趙芳怡產生負面評價,而對趙芳怡之人格、形象、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故被告所述系爭言詞,客觀上已足貶抑趙芳怡之社會評價,而屬足以毀損趙芳怡名譽之不實言論,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㈤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詞,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故被告
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自應以其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為斷,而被告於開會時公開陳述系爭言詞,使在場多數人得輕易聽聞,並得以各種途徑分享或轉傳等方式散布、傳播,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查證義務。
⒉被告自承:我知道是誰偷拿公文,該人於110年8月6日管委
會開會時,直接從總幹事桌上拿公文用手機拍照,後來其他住戶在LINE群組內看到跟我說,我才驚覺不對,因為社區公文要先申請調閱才能看,不能隨意照相,但因為是小事我不願追究,拿的人也不是趙芳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12頁),被告當時既為主任委員,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具有相當之公眾影響力,倘開會時公然指控趙芳怡偷竊公文,將使住戶對趙芳怡產生負面觀感,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勢將侵害趙芳怡之名譽,在發表言論之前,自當謹慎查證。然被告明知趙芳怡未偷公文,卻率爾發表上開言論,難認其就該等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其對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確足使趙芳怡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遭受名譽之貶損乙節,既有所認識,竟於明知趙芳怡未有偷取公文行為之情形下,仍公然陳述系爭言詞,自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趙芳怡名譽之真實惡意,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沒有侮辱趙芳怡的意思,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先去調光碟,發現有人影印拷貝資料,才會說出上開言論,對於其所言已有基本憑據,非故意虛捏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均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以主委身分宣示社區公文不可未經登
記散布,是出於社區公益及隱私保護,內容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云云。惟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於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故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阻卻違法。
查系爭言詞所敘述之人、事均明確而具體,純係對於具體事項為指摘、傳述,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竟未經查證,恣意指摘趙芳怡偷取、影印社區公文,並於群組散布之不當行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無法與趙芳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並無相類前案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卸任本案管委會主委職務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2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