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欉啓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8號、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欉啟仁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2個銀行帳戶之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先後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致使社會經濟遭受危害,並審酌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8號104年度偵字第796號被告欉啓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欉啓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彰化花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分別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欉啓仁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A帳戶、B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有數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施用詐術方式及詐騙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1│ 王靜儀 │102年9月14日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先前刷卡││││午5時46分許│消費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29985元轉帳匯入前揭A帳戶。│├──┼────┼───────┼───────────────────┤│2│ 許巧青 │102年9月14日晚│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先前刷卡││││間7時25分許│消費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23980元轉帳匯入前揭A帳戶。│├──┼────┼───────┼───────────────────┤│3│ 李昱儒 │102年9月14日晚│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先前刷卡││││間8時35分許│消費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26123元轉帳匯入前揭A帳戶。│├──┼────┼───────┼───────────────────┤│4│ 古美芸 │102年9月15日晚│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先前刷卡││││間7時18分許│消費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27981元轉帳匯入前揭B帳戶。│├──┼────┼───────┼───────────────────┤│5│ 張滿蕊 │102年9月15日晚│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其先前刷卡│││(未提告│間6時22分許│消費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訴)││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12276元轉帳匯入前揭B帳戶。│├──┼────┼───────┼───────────────────┤│6│ 曾秋芳 │102年9月14日晚│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先前刷卡││││間8時許│消費之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29989元轉帳匯入前揭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