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吳慶爍
陳東義 田宗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玲 被告 劉西斌
蔡劉蔭 劉家豊 劉美玉 劉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租佃爭議,於民國103年2月經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於103年10月29日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復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依前開規定逕行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3日函文、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上揭之規定符合,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於103年2月間在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其事由及目的已明載:「對造人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此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後移至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其調處之爭議亦係有關承租人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則雙方調處不成立後,彰化縣政府依前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自為前開爭執事由,是原告以被告等人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認103年10月29日進行調處時,已合法終止租約,而於104年2月5日、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劉蔭、劉美玉、劉美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家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吳新水 等2人出租予訴外人 劉塗泉 ,雙方訂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吳新水等2人及劉塗泉分別去世後,分別由兩造繼承,惟被告等迄今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詎被告至少從101年3月至今均無故不為耕作,目前廢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10月29日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西斌則以: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新水,早在48年2月6日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被告劉西斌等之被繼承人 劉遊 ,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因此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劉遊使用,故自該日起迄今達55年之久,雙方即未再給付或收取任何租金,是被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伊在系爭土地種植橄欖樹,一年收成一次,收成後未出售,而係供自己或分給親朋好友食用,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請求。系爭土地之水井係隔壁預拌混泥土工廠在使用,現場之水管已無使用。被告蔡劉蔭、劉美玉、劉美菊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家豊表示:伊為佃農,本身無土地或田地,係向他人租土地種植水果,伊在系爭土地種植柚子,由其管理,一年收成一次,收成後未出售,而係供自己食用,水井係隔壁預拌混泥土工廠在使用,系爭土地現場無水可供灌溉作物,且草長得快,故看似荒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彰化縣○○鄉○○○段○○○○○○○號之耕地,前由被告之父劉塗泉向原告之父吳新水承租,原出租人吳新水死亡後,上開耕地之所有權由原告吳慶爍、陳東義、田宗岳繼承,而原承租人劉塗泉死亡後由被告劉西斌、蔡劉蔭、劉家豊、劉美玉、劉美菊繼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業據其提出攝於101年3月間之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彰化縣二水鄉102年7月2日函文載明:「…三、因有出租人向本所反應旨揭耕地雜草叢生、似無耕作,本所於102年6月14日至前開耕地勘查發現現場管理似有不周。
」等語暨所附102年6月14日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2頁)、100年9月18日及102年5月30日農林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驗,認現場原告土地上有部分經人以鋼筋水泥及鐵皮建築物占用,現場雜草叢生,有龍眼樹、橄欖樹及水井,現場詳細現狀與被告劉西斌於勘驗現場當場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相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查,經比對上開101年3月間、102年6月14日、本院勘驗時被告劉西斌提出現場之照片、100年9月18日及102年5月30日農林航照圖等照片,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均見雜草叢生,未見有耕地種植耕作之景況,且部分土地確遭水泥建築物占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1年3月至今,均無人耕作之情,顯屬有據。
2、至被告劉西斌、劉家豊雖辯稱現場有種植一年收成一次之柚子及橄欖樹云云。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原係考量佃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乃屬經濟上之弱者,為維持佃農之生計免遭地主剝削,乃有租金額度及地主收回土地事由之限制。惟地主出租土地所得收取之租金利益,全然繫於土地之作物生產量,故基於衡平原則,佃農對於所承租之土地,自應負有善盡地力、提高產量並持續耕作之義務。查,被告劉西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法官問:到場之被告靠本件系爭土地農作收成之收入及收物為何?)橄欖樹一年可以收一噸,一斤約一佰多元,我都是收成以後分給親戚朋友泡藥水,我沒有拿去賣。將橄欖浸水可以治療尿酸。」、「(法官問:為何現場情形看似無人管理之荒蕪土地?)一年一度橄欖樹要收成的時候,土地上都要鋪帆布,如果沒有鋪帆布時,橄欖樹都會掉落在草叢裡,至於樹下雜草對於橄欖樹沒有影響。現場沒有水,但之前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曾經牽一個水管,由預拌混泥土廠那邊引水過來,現在水管已經沒有再使用了。」、「(法官問:提示水井現場照片,該水井是否已經無法使用?)可以使用,我將水接到隔壁的預拌混泥土廠使用。這口井水完全都是預拌混泥土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核與被告劉家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種植柚子是為了不要讓土地荒蕪,收成的時候自己吃,沒有拿去賣。因為現場是靠雨水作物才會生長,現場沒有水,因為草生長的快。現場水井完全都是預拌混泥土廠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可證系爭土地現場並無水源供給,唯一之水井亦非供耕作使用,現場之柚子、橄欖樹等作物,皆屬不需耕作、照顧之果樹,端賴雨水即可存活。參以第三人即被告之叔叔劉木火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法官問:現場作物何人種植?)沒人種,都給猴子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劉西斌及劉家豊均無實際耕作之事實,未見渠等有何善盡地力、提高產量並持續耕作之作為,系爭土地現場已屬廢耕,被告劉西斌及劉家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3、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自101年3月起,即未見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情形,則原告既已於103年2月間在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就其申請事由及目的明載:「對造人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此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其主張以上開調解不成立後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3年10月29日調處申請,作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自屬有憑。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彰化縣政府送達各該被告,有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1040068299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堪認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等,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即因被告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由原告終止在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