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玲
楊瑞煌張云春楊陳明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瑞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云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陳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玲、楊瑞煌拉扯告訴人張云春之頭髮並毆打其身體,致張云春成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云春拉扯告訴人黃信玲頭髮並以口咬傷其身體,致黃信玲成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陳明珠以「不要臉」、「四處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張云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拉抓告訴人張云春之頭髮、衣物及身體,致張云春成傷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黃信玲、楊瑞煌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玲、楊瑞煌、張云春、楊陳明珠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暴力相向或出言辱罵,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黃信玲、楊瑞煌及楊陳明珠係主動至告訴人張云春營業場所挑起紛爭之犯罪情節,兼衡告訴人張云春、黃信玲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