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琼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4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中午,搭乘其友人 林佐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邊停車在中山路接近親民路之路口,林佐傳在該處下車,擬穿越中山路至對面附近的寺廟拜拜,上述車輛改由甲○○○駕駛,甲○○○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與親民路之交岔路口,由路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只顧著注視友人林佐傳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路走向左前方之對街,而忽略正前方之狀況,適有行人 蘇貴 香與三名子女(乙○○、丁○○、丙○○)及姊姊庚○○等人,也要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中山路口,並行經上述小貨車車頭之正前方,而此時甲○○○一面注目左方查看友人林佐傳之動向,一面啟動自小貨車緩慢前行,至接觸 蘇貴香 等人之身體仍渾然不覺,蘇貴香等人見狀大叫、拍車提醒,甲○○○猛然回過神來,見多名行人出現在眼前,情急之下,竟誤將油門當作煞車板用力踩下,使小貨車加速衝出,該小貨車車頭因此直接撞擊蘇貴香身體頭部、胸部,使蘇貴香人車倒地卡在車下被拖行10餘公尺,受有顱顏骨骨折、血胸、神經性休克等傷害;庚○○則遭貨車碰撞而跌坐在地,受有右腳瘀青之挫傷;丙○○亦受有左手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甲○○○因撞到人而手足無措,放開油門後沒有煞車,任令小貨車繼續衝到對向車道而擦撞正在停等紅燈之銀色小客車(車號:0000-00,由 陳守 泰駕駛),再往前滑行逾3公尺才自然停止。蘇貴香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時7分被宣告傷重不治死亡。警員 林宗憲 在附近民眾報警後6分鐘抵達現場,林宗憲在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詢問何人駕駛該肇事之小貨車,甲○○○即主動趨前向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庚○○、丙○○、蘇貴香之女兒乙○○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號0000-00號駕駛者即證人 陳守泰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卷宗第8頁)、陳守泰之警詢筆錄(相驗卷第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20頁至21頁)、車禍現場照片(相驗卷第22至3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39頁,其上記載報案時間為「103年9月7日12時45分22秒」;現場處理警員「林宗憲警員」;抵達時間為「12時51分21秒」)在卷可參。故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步行方向、肇事車禍移動方向、被害人蘇貴香倒地位置、第一時間到場之警員及到場時間等事實,依上述證據,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異常駕駛之原因,起訴書記載是「誤踩油門」所致,認定為過失行為。但告訴人乙○○、蘇貴香均指稱被告是「先停車數秒,再加速衝撞」,認為有故意殺人之嫌。觀諸證人乙○○、庚○○之警詢筆錄均稱:「對方甲○○○駕駛7W-3500號自小貨車行駛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對方駕駛人無預警的衝撞我們的時候第一次有先煞車停車、但當時只有碰撞到我們身體,但還未造成嚴重傷害」(相驗卷第13頁、第16頁),證人乙○○並表示:「我正要拍打該車要提醒駕駛人時,對方駕駛人突然又加速行駛直接衝撞我們家人共5人,我媽媽蘇貴香及其他家人剛好在該自小貨車正前方,我反應過來時,對方駕駛已將我媽媽拖行一段距離衝到逆向車道」(相驗卷第1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肇事車子從餐廳那邊的中山路的東側從停止的狀態,突然衝出來,沒有任何的警示就衝過來,也沒有打方向燈,接觸到我們的身體,我們所有的人都驚叫,嚇了一跳,幾秒鐘之後,被告她的車就踩了油門就向前衝,我的意識就是把孩子往後撥,我記得丙○○站在我的前面,我沒有辦法撥開他,但是我妹妹有撥開他,所以丙○○是向前跌倒,他有擦撞到腳有擦傷,被告第一次撞到我們的時候,我有拍窗戶,她有停了約5秒上下,不超過10秒,我有看到是一個女的在開車,當時我的右腳也被撞到,我妹妹也是腳先被撞到,在第一時間我們跟車子接觸到的時候,我們都是站著,過了5秒上下,被告踩油門,這次我妹妹不知道該往前或往後就被撞到了」(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先停車再衝撞,陳稱:「我開的車是我同居男友的小貨車,本來我要去埔心鄉,我打算要右轉,但是還沒有右轉,只是起步從路邊開出來,當時我沒有看眼前,我在看我的同居人有無去拜拜,他在對街的馬路上,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在慢慢的移動了,可是我沒有注意到眼前的狀況,當我轉頭過來的時候,我才發現眼前有人,我就嚇一跳,我發現已經撞到人了,我撞到人之前是慢慢的,我想停下來煞車,我就很用力的踩下去,結果竟然是踩到油門,我就趕快放開,讓車子慢慢滑過去,一直到車子停下來,我都沒有踩煞車,車子是自然的停下來,因為我太緊張了,沒有踩到煞車」(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審理筆錄),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也是相同說法,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卷宗第6頁)、警詢筆錄(相驗卷宗第7頁),及檢察官在相驗現場對被告製作之偵訊筆錄(相驗卷第46頁)在卷可參。究竟被告小貨車是否先停車後加速衝撞行人,及車禍前後之現場情形如何,經本院於
104年1月6日及3月17日審理時當庭反覆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以下為監視器│畫面內容及說明│截錄之監視錄││上未經調整之畫面時││影畫面(卷證││間,與實際發生時間││出處)││有誤差)│││├─────────┼───────────────┼──────┤│2014/09/07│被告之小貨車抵達並停靠於路口,│本院卷第95頁││13:06:55│靜止在中山路東往西車道之路邊。││├─────────┼───────────────┼──────┤│2014/09/07│被告由副駕駛座下車。│本院卷第97頁││13:07:11│││├─────────┼───────────────┼──────┤│2014/09/07│⑴被告下車後經由小貨車之車頭繞│本院卷第98至││13:07:12至13:07:16│到駕駛座並打開車門,由駕駛座│101頁│││上車。││││⑵此時被害人一行人之背影已出現││││在親民路之路邊,分別為:││││蘇貴香(手持偏藍或綠色的素面││││陽傘,淺色上衣)、丁○○(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紅色帽子)││││、庚○○(黑色衣褲)、乙○○││││(手持格子狀陽傘、深色上衣、││││白色短袖)、丙○○(淺色上衣││││,但下半身被遮住,未見褲子的││││顏色)││├─────────┼───────────────┼──────┤│2014/09/07│⑴被告同居男友林佐傳(身穿紅色│本院卷第102││13:07:24至13:07:35│上衣)站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頁至35頁│││,由北往南徒步穿越中山路,走││││到對向路邊飲料店附近。││││⑵被害人蘇貴香一行人由西往東穿││││越親民路後,接近小貨車所在之││││位置,繼又準備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中山路。││├─────────┼───────────────┼──────┤│2014/09/07│⑴此時被告之車輛已經起步且十分│本院卷第113││13:07:36│靠近被害人一行人。│頁│││⑵被告同居男友林佐傳已到達對街││││飲料店的位置。││├─────────┼───────────────┼──────┤│2014/09/07│此時被告之小貨車接觸被害人(畫│本院卷第114││13:07:37│面看起來有人彎腰,而被害人蘇貴│、第115頁│││香所持陽傘也彎斜、隱沒在混亂之││││中)││├─────────┼───────────────┼──────┤│2014/09/07│⑴被告之小貨車繼續衝撞被害人一│本院卷第116││13:07:38至13:07:43│行人,蘇貴香所持之傘側落在地│頁至第123頁│││上,在小貨車前方被壓過,小貨││││車衝向逆向車道(畫面時間:13││││:07:41,小貨車車身消失在鏡││││頭之外,而被小貨車遮住由陳守││││泰駕駛的銀白色小客車則同時出││││現在鏡頭之內,被害人蘇貴香倒││││地處被攤販之遮陽棚遮住而看不││││見)。身穿深色衣褲的庚○○跌││││坐在地上、身穿白上衣深色褲子││││的丁○○也跌坐地上,而站在小││││貨車旁身穿淺色衣褲之人(應為││││丙○○)最先開始往蘇貴香倒地││││處奔跑。手持另一把陽傘的 陳玉 ││││芷離小貨車最遠,似未受波及,││││乙○○將陽傘丟在地上,跟在陳││││ 韋祥 身後跑過去。庚○○、 陳雅 ││││媛接著先後起身往同一方向奔跑││││。││││⑵被告同居人林佐傳站在飲料店前││││目睹車禍發生,亦跟著跑往小貨││││車行進方向。││├─────────┼───────────────┼──────┤│2014/09/07│證人 顏泰忠 由飲料店出來,往車禍│本院卷第127││13:07:51│現場跑去。│頁│└─────────┴───────────────┴──────┘
(三)在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過程中,可見肇事小貨車在接觸被害人蘇貴香一行人之後,並未停止,反而衝撞直奔逆向車道,與該車剛起步時緩速前行之狀況相較,小貨車在接觸被害人等人之際,確實有踩油門加速行進之跡象。但勘驗過程並未看見有被害人乙○○、庚○○所稱「小貨車先暫停數秒,再加速衝撞」之情形,而是人車接觸之一剎那之間就馬上出現異常的加速行為。被告在警詢時稱:「當時車輛已經在前進,有一群人在我車前,我看到原本要踩煞車,也聽到他們一群人在喊我,結果我緊張踩錯誤將煞車踩成油門就撞到那名行人」(見相驗卷宗第7頁背面筆錄)。被告又辯稱其當時是只顧著向左查看男友林佐傳之動向,才忽略眼前的車前狀況。本院由監視錄影器提供的影像畫面中,確實看到小貨車停在路邊之後,被告由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位置,而證人林佐傳是由駕駛座旁邊步行穿越中山路到達對街,車禍發生之際,證人林佐傳正在被告左前方的視線範圍,如果被告只顧著看林佐傳,就會忽略眼前已經十分靠近車頭之被害人蘇貴香等一行人,此情與被告之說法相符。又被告由小貨車下車後,自知鑄下大錯,當場哭泣流淚,業據證人林宗憲警員及目擊證人顏泰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審理筆錄),足證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之間並無任何仇恨,主觀上應無故意加害被害人蘇貴香等人之動機。是綜合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情狀,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無何恩怨之關係,本院認被告所述「誤踩油門」一節,尚屬可信。至於被害人乙○○、庚○○所陳述其等感受到肇事小貨車故意衝撞、形同殺人之親身經歷,可能是因為其等在第一時間確曾大喊、拍擊小貨車試圖提醒被告,在預期小貨車將會停下來之心理下,卻面臨突如而來加速衝撞之可怕危機,目睹至親慘遭輾壓之畫面,心中所受驚懼傷痛無法承受,以致形成小貨車停車再故意衝撞之錯覺記憶。人之記憶在重大創傷後無法正確而巨細靡遺地還原真相,實乃正常,本無可責之處,惟在認定事實上,仍應以不摻雜情感、意志、記憶能力之非供述證據,具有較為優勢之證明力,是以被害人乙○○、庚○○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證詞,未可採憑,併予說明。
(四)本案被害人傷亡之情形:⑴被害人蘇貴香受有顱顏骨骨折、血胸、神經性休克等傷害
,經送醫後於103年9月7日下午5時7分被宣告不治死亡,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40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驗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可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4頁),及更正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原相驗卷內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內容有誤,業經檢方提出更正後之檢驗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車禍時因遭小貨車撞擊而
右腳受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審理筆錄),有其提出之傷口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該照片在手機內紀錄之拍照時間為「103年9月11日10時56分」,是在本案發生不久所拍攝,且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庚○○在車禍時確實有跌坐在地面之情形,是認證人庚○○所述應屬可信,此部分傷勢堪以證明。
⑶被害人丙○○受有左手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此有丙○○
在車禍當天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傷勢並無疑義。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案車禍發生時,由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路口人車熙來攘往,日光充足,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肇事小貨車停車地點視距良好,未有任何阻隔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沒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小貨車起駛時,竟只顧向左方查看男友林佐傳之動向,未注意眼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駕車前行,並因誤踩油門,而導致不可挽回之傷亡結果,被告為唯一之肇事原因,至為明確。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彰化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宗第6至10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然與被害人蘇貴香死亡、被害人庚○○、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過失駕駛致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蘇貴香死亡、被害人庚○○、丙○○受傷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一個過失致死罪及兩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條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一罪即「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死罪間,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全部審究。
(二)關於被告有無自首或肇事逃逸之認定: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林宗憲是第一個到場之司法人員,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在現場詢問肇事小貨車是何人駕駛之時,被告就主動趨前表示自己是駕駛人(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之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在職司調查之司法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自己肇事而同意接受調查,與實務上向來所認定之自首情形相符。被害人庚○○雖質疑被告當時有肇事逃逸之情狀,小貨車才會停在這麼遠的地方,惟證人林宗憲警員於本院審理證稱:「肇事現場很多人圍觀,但沒有看到有人圍住被告。其實那個現場看起來要逃也很難,現場真的很亂」(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證人顏泰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站在飲料店的櫃台,發現車禍就跑出來,本來是要去把小貨車的駕駛人拉出來,但「車門打開,沒有拉到被告,她就自己走下來」,也沒有看見有人指責被告企圖逃跑或圍住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審理筆錄),是以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跡象。至證人顏泰忠雖也陳述其推測被告有逃逸跡象,「不然不會撞到人還開那麼遠」,惟本院認定被告「誤踩油門」是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自述其在放開油門後手足無措,始終沒有踩煞車,直到擦撞另一部停等紅燈的小客車之後,才自然停止,對照相驗卷第19頁的「交通事故現場圖」看起來,被告小貨車從撞擊被害人之處(即圖上所繪被害人蘇貴香拖鞋處遺留處)到小貨車停止處之十餘公尺距離,確有可能是沒有踩煞車,也沒有繼續踩油門,因擦撞他車而自然停止所呈現之情形。如果被告繼續踩著油門而有逃逸之意思,很可能車輛停止前所移動的距離就不只如此(由監視錄影器的影像看起來,從小貨車開始接觸行人、加速衝撞至消失在鏡頭外約5秒《即監視器影像時間13時7分36秒至41秒》,而在小貨車消失在鏡頭外之際,被小貨車遮住並遭擦撞之銀白色小客車也同時出現在鏡頭內,此時小貨車在鏡頭外再往前移動約3公尺多即完全靜止,衡情這段不在鏡頭內的移動時間應該也只在轉瞬之間。如果在以上肇事始末的數秒內,被告曾持續的踩油門,小貨車應該會移動更遠)。固然若以理性正常之駕駛人而言,在上述狀況下應該要立刻煞車,儘早將車輛停下,對一般人而言,乃是想當然爾之反應,但被告一開始就出現踩錯油門之嚴重錯誤,以致被告自稱撞到人之後只把油門放開,在上述數秒之時間內驚慌失措,完全不知如何反應而沒有踩到煞車,此情亦非全然不可能發生。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是持續的踩著油門企圖逃逸,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下車後既留在現場,向數分鐘之內趕到的警員林宗憲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實務向來對刑法第62條「自首」所採取從寬認定之解釋方式,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起步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又因誤踩油門而加速衝撞被害人蘇貴香等人,造成被害人庚○○、丙○○身體受傷,被害人蘇貴香喪失寶貴生命,與親屬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以過失情狀而言,被告在被害人等人以叫喊、拍窗方式提醒停車之際,毫無預警加速衝撞被害人等人,使被害人產生遭到故意衝撞、形同面臨殺人行為之錯覺,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恐懼與揮之不去之陰影,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另就法益侵害之情形而言,被害人蘇貴香之死亡,不只是其個人生命無可挽回,更使三名因父母離異,從小由母親蘇貴香照顧長大之子女(乙○○甫成年,丁○○、丙○○尚未成年),失去生命中最重要之親屬,哀痛逾恆(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所附「從媽媽離開我到現在的這段日子的感受」一文),雖被告表示有誠意和解,但至今仍沒有積極尋求保險公司派員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商談理賠事宜,只提出強制險以外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條件,無論從犯罪之情狀、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而言,均不宜輕恕,另斟酌被告為外籍配偶,目前與夫分居而未離婚,另與他人同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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