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舒泓叡 兼法定代理 李芳妤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 陳鴻基 即陳鴻基婦幼診所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江瑋平 尤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妤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舒泓叡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泓叡新台幣(下同)50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李芳妤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妤6,536元;給付原告舒泓叡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芳妤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帶當時1歲1
月之原告舒泓叡(000年00月0日生)至被告診所注射預防針,於等待注射過程中,因被告診所之護士在注射台邊緣擺放一杯滾燙熱水,舒泓叡經過時不小心碰觸到注射台,該滾燙熱水直接倒在舒泓叡右上臂及右胸壁上,造成舒泓叡右上臂及右胸壁受有3%面積第二度燒燙傷。
㈡被告應對上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爰列出賠償項目及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李芳妤支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藥費用6,236元、停車費300元。
⒉未來必需支出之整形美容費用:原告舒泓叡右手前臂因燙傷
嚴重,皮膚表層仍有明顯疤痕、皮膚凹凸不平、且膚色明顯不同等情形,經診所預估以目前疤痕狀況需多次修疤手術,費用需30萬元,方有改善可能,爰請求賠償3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舒泓叡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歲1月,卻因被告之
過失致其右上臂及右胸壁燙傷,需進行燒燙傷護理及清創、補皮手術,過程痛苦不堪,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㈢綜上,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妤6,536元;給付原告舒泓叡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舒泓叡於是日至被告診所欲施打A型肝炎疫苗,經小兒
科門診後,轉往注射室內等候,注射室當班護理師隨即依照院方規定執行疫苗注射流程,拿取疫苗與舒泓叡之父母核對藥物後,面向工作檯處理疫苗準備施打。未料舒泓叡之父母在護理師抽取藥物時,竟疏於照顧舒泓叡,任憑舒泓叡在注射室內奔走,從當班護理師後方闖入其工作檯,並動手拿取放置於工作檯櫃內之保溫杯,將之打翻,因此遭熱水燙傷。㈡當班護理師於事故發生時,正面向工作檯處理疫苗準備施打
,無從注意後方情狀,且該保溫杯係放置在安全地點即工作檯櫃內,該處為當班護理師之私人領域,倘非幼童擅自闖入,應不易有機會碰觸保溫杯,當班護理師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被告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原告李芳妤主張醫療費用等6,536元部分沒有意見;
原告舒泓叡請求將來整形美容費用部分,是否有需要進行重建,多因個人主觀感受而有不同;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事發當時被告已緊急處理,事後仍持續以電話關心,舒泓叡為幼兒,復原能力甚佳,甚可完全回復原來皮膚外觀不留疤痕,且幼兒時期疼痛記憶難以留存,舒泓叡所受精神上損害應僅為傷口康復時造成生活不便之痛苦。又舒泓叡法定代理人應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及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類推適用與有過失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舒泓叡於上揭時地至被告診所注射預防針,於
等待注射過程中,不小心碰觸翻倒一杯滾燙熱水,致其右上臂及右胸壁受有體表3%面積第二度燒燙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經營婦幼診所,求診者不乏年幼之孩童,被告自
應善盡注意義務,於診所空間營造對幼童安全友善之環境。詎被告未注意及此,於診所內一歲幼童伸手可及之處,竟放任其雇傭之護理人員擺放滾燙之熱水,致年僅一歲一個月之原告舒泓叡誤觸受燙傷,自有過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李芳妤為原告舒泓叡之法定代理人,未注意幼子之安全,放任舒泓叡於診所內活動,致碰觸滾燙之熱水受傷,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診所空間安全維護,致原告舒泓叡受傷,原告李芳妤因此支出醫療等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芳妤支出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李芳妤主張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236元、停車費用300元,合計6,5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舒泓叡將來整形除疤費用部分:經查,原告舒泓叡右前
臂及上臂均有大片疤痕組織並且有肥厚性疤痕,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現階段治療方式為對疤痕每天進行多次按壓、局部注射類固醇於肥厚性疤痕內;後續治療方式為修疤手術、組織擴張手術、雷射磨皮除疤等。疤痕整形並沒有標準方法,疤痕只能改善,無法完全消失,可能需要治療多次病患才能滿意,費用實難詳細估計,有該院104年2月13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規定。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本院審酌整型除疤之費用所費不貲,且為全民健保所不給付,原告主張需費30萬元,已據提出 伊思美 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師囑言「以目前疤痕狀況需多次修痕手術費用需30萬元」為證,並非全然無據,本院認為堪予採信。是原告舒泓叡預為請求將來整形除疤費用30萬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舒泓叡因上開意外事故,受有右上臂
及右胸壁體表3%面積第二度燒燙傷,因而右前臂及上臂均存有大片疤痕組織並且有肥厚性疤痕,將來尚需進行多次整形除疤手術,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舒泓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舒泓叡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舒泓叡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芳妤為原告舒泓叡之法定代理人,未注意幼子之安全,放任舒泓叡於診所內活動,致碰觸滾燙之熱水受傷,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告李芳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229元
【(6536×8/10(過失比例)=5229(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舒泓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400,000元【(000000+200000)×8/10(過失比例)=4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芳妤5,229元;賠償原告舒泓叡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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