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德文於民國103年12月8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莒光路146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向前方適有不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高阿桂 ,自南往北方向步行違規穿越上址道路,吳德文見狀雖緊急煞車,仍於上址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處,撞擊行人高阿桂,致使高阿桂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41.59公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施以治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詎吳德文雖有下車察看,明知高阿桂因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高阿桂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報警、叫救護車等必要之措施,即將高阿桂抱離肇事處,移至路旁其他停放車輛右側路邊近人行道下方之水溝孔蓋處,復撿拾高阿桂遭撞擊後在路面掉落之雨傘等物品置於高阿桂身旁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發現高阿桂躺於路邊,而至肇事現場對面之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報警處理,為值班員警 林君翔 通報救護,並覺現場跡證有異,進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代行告訴人 王佳倩 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德文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莒光路146之1號前時,不慎撞擊以步行方式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高阿桂,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看被害人,怕她被其他人撞到,所以把她移到人行道上,並且將被害人的雨傘、皮包、鞋子撿好放在被害人身邊,還問被害人要不要送醫?被害人搖手,但不是用嘴巴講不要,所以我就離開,而當時我戴全罩式安全帽,天色昏暗又下雨,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外傷流血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確有騎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受有重傷,雖有下車察看並移置被害人之舉措,然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至背面、第114、136、172、195、199頁、第20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佳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因車禍後,經接受治療,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以及證人林君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派出所值班時接獲路人通報而前往被害人倒地之處查看,進而報請送醫急救之過程,以及因察覺現場狀況有異,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被告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6頁)明確;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告案發當天所穿戴之綠色雨衣及銀色安全帽之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張(含被告指認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內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CSK-250號之人即為其本人之簽名捺印乙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1各乙份,現場路況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分布圖乙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3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07871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大醫院104年
2月16日、10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心智復健評估與治療報告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8日北市消護字第10434860200號函檢送
103年12月8日救護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2028900號函暨附件(函附卷,病歷影本外放)、本院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監視錄影內容列印畫面、臺大醫院104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004號函暨附件(函附卷,病歷外放)各乙份,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2、13頁、第14至15頁、第22、67、68頁、第23至41頁、第44、45、47、48頁、第53頁、第53頁背面、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6頁、第30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1至
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5頁背面、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2頁背面、第155至15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置於偵查卷第75頁之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雖有雨、然仍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且其彼時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前方有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穿越馬路行走之被害人前來,致車頭直接撞及被害人身體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據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可證案發現場附近53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是被害人確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專用號誌之路口,不按號誌指示,在行人穿越道1百公尺範圍內違規橫越馬路之情事,而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因素,足見被害人有過失。另本院斟酌全卷證資料,認被害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此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有前開調查結果及前引之鑑定意見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03年12月8日凌晨4時48分41秒至49分4秒間,被害人撐傘穿越馬路黃色○○○區○○○○○路中央分隔線時,於同日凌晨4時49分5秒,被告身穿雨衣騎乘機車開前車頭大燈,自被害人右方出現,往被害人左方直行,沒有減速跡象;而於同日凌晨4時49分8秒至9秒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上仍繼續步行至較靠近路邊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被撞飛往左邊摔落在較靠近內側車道之分道線上,被害人之雨傘及物品均掉落在路面,被告未將機車熄火,即先將機車停放靠近被害人倒地及路邊停放之深色休旅車位置旁(休旅車車頭朝畫面左方),車頭燈仍亮著,被告下車後,有蹲下查看躺在地上之被害人,欲將其扶坐起,但被害人又倒下,於是被告轉向背對鏡頭,彎腰抱起躺在地上之被害人(因畫面看不清楚被告抱被害人之方式);於同日凌晨
4時49分36秒時,被告看來似乎吃力地用雙手抱被害人以橫行方式,將被害人從路邊停放之深色休旅車左前方,繞過該車之左後方,到該車之右後方處,再往騎樓走去;於同日凌晨4時49分45秒時,因被告及被害人均被深色休旅車車尾擋住,而未能 攝得渠 等在休旅車後方之動作及確切位置;於同日凌晨4時49分58秒時,被告再度出現於深色休旅車後方,走回被害人遭撞倒之位置,被告並彎腰將路面上被害人掉落之雨傘及東西拾起後,又繞回前開深色休旅車右後方,往騎樓走去(即方才抱被害人走入之方向),直到再度被深色休旅車擋住影像為止;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18秒時,被告再度出現於深色休旅車後方,手上已無方才撿起之被害人掉落在路面之雨傘及東西,被告則走回前開己停放未熄火機車之位置,跨上機車後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50分28秒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上等情,有本院
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監視錄影內容列印畫面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倒地後,有下車查看之舉,然並未先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反係在短短不到一分半鐘之內,迅將被害人抱起移往路旁深色休旅車旁放置,復將被害人所掉落於路面上之隨身雨傘等物品撿拾完畢,併同放置至被害人身旁後旋即離去。是客觀上,被告確實有肇事後,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逕行離去之情事。
2.雖被告辯稱其因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抱起被害人時並沒有發現被害人有流血,而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得悉,被害人係遭被告於未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擊身體飛起後掉落地面,其力道非輕,衡情,一般常人亦難不受傷害之理,遑論62歲之被害人。再者,被害人遭撞擊後躺於馬路上,被告雖欲上前將被害人扶坐起,但被害人又隨即倒下,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於車禍後,應係受有一定之傷害,始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又證人林君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時,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值班,有位計程車司機進來跟我說派出所對面有躺一個人,講完後就離開了,我出去查看,發現被害人躺在馬路上靠近人行道停機車水溝蓋的位置,是馬路上靠近人行道的最邊邊,但不是人行道上,當時就有看到被害人頭部有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第135頁至背面)。另被害人經救護人員前往協助救護之第一時間,即有枕部約23公分寬之傷害,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均足認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後,從常理即可知悉受有傷害,且外觀上亦明顯有受傷害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辯稱不知被害人流血受傷云云,實屬無稽,要難採信。
3.被告再辯稱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始離去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99頁)。惟依被害人車禍後為警發現報請救護時,已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乙節,業據證人林君翔證述:我有問被害人情形怎麼樣,被害人都沒有回答,我叫她也都沒有回應,應該算是昏迷,且從被害人上救護車的過程中都沒有醒來或交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被害人之意識於救護之時,亦屬不清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被害人於遭被告直接未予減速撞擊倒地受傷,且腦部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之情況下,是否尚有意識能就被告就醫與否之詢問理解,猶有可疑,遑論能進而對被告之詢問有所回應。是被告猶執詞辯稱:我問被害人要不要送醫,被害人不是用嘴巴講不要,而是搖手,當天我上大夜班,已經很累了,所以就想說不用送醫,就回家休息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99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任意置受有重傷之被害人於肇事現場流血不顧,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4.另被告騎車撞擊被害人受傷倒地之後,除未施予救護、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外,復將之藏匿於不易為人查覺之處,積極掩飾罪行,使被害人之傷勢,無從及時取得救護等情,此可從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內容,得悉被告並非將受傷躺於馬路上之被害人逕移往最近路邊放置,反而係刻意費力將被害人抱起,並繞過其等車禍倒地位置之右後方、停放於路旁之深色休旅車之左前、左側、左後方後,放置監視錄影畫面無從攝得之該休旅車右後方之處,且自被告離去車禍現場之凌晨4時50分28秒起,迄至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結束之凌晨5時3分7秒止,期間雖曾有機車、計程車、另台機車、腳踏車,先後分別於凌晨4時59分43秒、5時零分40秒、5時2分、5時2分44秒許,行經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原本倒地之處,然均無人發現被害人有前開受傷倒地之情事,而得上前施予救護以減輕被害人之傷勢,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徵被告放置被害人之處所,並非為往來人、車易於發現之處。又證人林君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發現被害人之處所並非在人行道上,而是在馬路上靠近人行道停機車水溝蓋處,亦即馬路靠近人行道之最旁邊之地發現乙情,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害人彼時車禍後遭撞擊所受之傷勢,應無氣力猶能自人行道或騎樓處爬下人行道之可能性,由此可證,被害人為證人林君翔所發現躺地之位置,當即被告第一時間移置被害人之處,此顯非被告所辯述之人行道或騎樓下。綜上所述,被告於車禍後之處理方式,捨棄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舉措不為,卻將被害人藏放於用路人不易發現之馬路邊,惟彼時仍天雨、昏暗,有前揭本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被害人躺於該處勢必無所遮蔽,然被告猶回到撞擊地點撿拾被害人所掉落之其他物品後,再一併回頭藏放於被害人身旁,且期間僅費時短短80秒即騎乘機車離去,在在顯示被告係於車禍肇事之後,發覺被害人受有重傷情形,恐遭人發覺,負有刑責,而積極為移置被害人、佯成路倒等掩飾罪行之作為。
5.至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曾質疑被害人曾於95年間中風過,因此被害人目前所發生之老人失智情形應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經本院調閱被害人過往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確實曾於96年9月間因腦出血接受腦室引流手術,之後遺存左側肢體輕癱及吞嚥困難等症狀;近年來並有行動緩慢、步幅小及手部顫抖等疑似 巴金森氏症 症狀,但日常生活仍可自理,雖然輕微健忘,但並無顯著認知退化或障礙等情,有臺大醫院
104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004號函暨附件病歷可佐(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病歷外放)。然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103年12月8日送醫急救,呈重度昏迷(昏迷指數5至6)之狀態,頭部有外傷及顱內出血,於10
4年1月31日出院時仍並左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輕癱,需由鼻胃管灌食、嚴重失智,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情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20289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03頁)。之後被害人並於104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6日至臺大醫院復健部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亦持續於門診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而根據臨床觀察及家屬敘述,被害人腦外傷後有記憶衰退、專注力差、行為衝動、缺乏安全判斷、個性固執、情緒失控等認知功能退步及行為障礙,104年2月11日正式神經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害人在注意力、工作記憶及記憶力上有輕微缺損, 盧尼 認知篩檢測驗缺損總分為10/30,顯示認知功能表現較差,上述症狀均為腦部外傷後常見症狀等情,亦有前引之臺大醫院
104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004號函暨附件病歷可參。而再據被害人最近之就醫病歷記載,其走路時步距小、速度緩慢、平衡略差,且因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差,缺乏安全意識,常自行站起行走,不注意障礙物,有高度跌倒風險,故僅能於他人密切近身戒護下行走短距離,平時行走多半仍需他人輕度扶持保持安全。對上廁所/洗澡等活動近期無特殊評估紀錄,但依被害人之認知及行動能力判斷,亦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其自104年2月16日出院後持續門診復建治療但進展有限,故於104年7月
7日停止,預期未來回復正常功能之可能性渺茫等情,有臺大醫院104年8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991號函暨附件病歷可參(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病歷外放)。從而可認,被害人縱曾於96年間有過中風情事,然對其認知能力、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並無顯著影響,而係於本案車禍後,在各該能力方面,需要專人24小時從旁協助、看顧、照料,已無法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而已達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被告前揭所質,尚非可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之末,亦不就此部分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99頁),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既於騎車撞擊步行之被害人而發生車禍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任意離去,未為任何協助救護或報警之行為,亦未留下足供連絡之方式,足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是其前開所辯各節,顯均屬於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定本案被告就車禍撞擊被害人成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如前所述,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者,係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有重傷卻逕自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於車禍後,任意搬動受有傷害之被害人,復移置他處藏放積極掩飾罪行,使被害人除未能及時接受救治,復延誤得為他人發現送醫急救之時機,惡性重大,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與被告就本案車禍各有主、次要過失之程度、被告肇事致人受重傷之情況及其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但否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提和解方案與代行告訴人之請求間差距懸殊,參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以求取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之諒解,暨檢察官、代行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耘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呂政燁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