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陳毓芬 律師被告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善政,於訴訟程序中先後變更為徐爵民,有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徐爵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民事陳報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4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任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20餘年,係陸軍軍職人
員,85年1月31日自陸軍正式退伍即轉任於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擔任公職,該籌備處自98年1月1日起改隸原告,而成為受政府捐助成立之私立學術研究單位,是被告於改制時,與原告另行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得繼續任職於原告之太空中心,其當時所任職務之敘薪為新臺幣(下同)195,
000元,故被告之身分乃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或轉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月薪已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而原告於立法院95年2月6日之決議作成後,為解決軍職退伍人員支領雙薪之爭議問題,遂展開全面性清查,限制該等人員薪資不得超過31,200元,並要求該等人員簽署具結書,否則不予續聘。詎料被告明知軍職退伍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同時又支領全額薪資,卻為圖謀雙重待遇之不正利益竟刻意隱瞞其已恢復支領退休俸之事實,於其所簽署之具結書中,表示未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致原告未能行使國防部95年
4月10日睦瞻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賦予之薪資扣減權,原告遂生財產上之損害。嗣因審計部對本案進行調查,原告於102年6月3日接獲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即恢復支領退休俸,是被告於任期期間,仍按月自國防部支領退休俸42,396元及主副食代金930元,且臺灣銀行持續提供優存利息達1,661,200元,每月利息為24,918元,原告遂以長期受被告詐欺而溢付薪資為由,於102年9月1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㈡被告以不實之具結書,故意欺瞞早已恢復領取退休俸及優惠
存款利息之事實,使原告長期陷於錯誤,阻礙原告調整薪資條件及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致原告多年未覺而維持以不正確之薪資待遇給付被告,因此受有7,097,376元損害。且原告係因獲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上情,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102年6月3日開始起算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迄今尚未逾2年。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擇一為有利判決;如認時效已經消滅,備位則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81年間受行政院國科會主動徵調而以外職停役方式轉
任工作,並非退役後再任外職工作,與原告所述之立法院決議所指之軍職退伍人員再任財團法人之工作迥異;且兩造間屬於私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報酬,無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務條例第32條第1項之適用,故薪資報酬既係因勞動契約關係而來,具有對價性,則非屬侵權行為或得知不正利益。再者,原告尚未舉證說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基於僱傭契約而給付薪資報酬與被告,不能認為有所謂金錢請求權被侵害之情事。
㈡況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年偵字第247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以相同事實理由,僅係將被害人從國防部變成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不足可採。另原告於93年戶口校正(身分校正)時,已知悉被告於94年1月起支領退休俸之事實,迄今已當然罹於2年時效;退步言,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100年10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明載「被告係於83年1月16日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計服軍官役22年5個月7日,核定支領83%退休俸在案。另現行上校12級本俸為51,080元,是以該員每月支領退休俸42,396元,特予敘明。」,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已當然知悉被告自94年1月起領取退休俸之事實,由此起算2年,已於102年10月間罹於時效才是,原告遲於103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75、第12
9頁反面),並有具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8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102年10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
000號函、軍公教退休(職、伍)告知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國科會102年7月5日臺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82、158至200、243、247頁,本院卷㈡第2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因政府機關改組,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自92年1月1日起改
隸原告。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受僱於原告之太空中心,擔任研究員一職。勞動部98年12月11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私立學術研究機構聘用之研究人員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僱傭關係。
㈡被告於93年10月15日持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於91年
12月31日開立之離職證明及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向國防部申請恢復退休俸,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3年11月10日核准自94年1月1日起溯及92年1月1日開始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斯時,被告仍任職於原告,擔任特聘研究員兼副主任,每月薪資195,000元。
㈢被告於95年2月20日簽立具結書,勾選其他狀況,並敘明為
: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
㈣原告於100年1月27日要求被告填寫軍公教退休(職、伍)告
知書,被告勾選其他狀況,並敘明 陳員 係以軍職外調文職工作至國科會精儀中心擔任副主任職務,轉任時即未支領退休金或18%優存事宜。迄今亦未支領精儀中心離職保險金。㈤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0年10月12日函覆原告
,被告係於83年1月16日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計服軍官役22年5個月7日,核定支領83%退休俸在案。另現行上校12級本俸為51,080元,是以該員每月支領退休俸42,396元,特予敘明。
㈥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要求被告填寫「退休(伍、職)軍公教
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被告於該表中加註填寫「陳員於82年或國科會徵調,以外職停役免除軍職派任國科會精儀中心副主任,並通過考試院簡任文官考試實任,再借調太空計畫籌備處,故轉任國科會實無支領退伍金,借調完畢也無支領退休事宜。」。
㈦原告於101年8月24日要求被告填寫「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
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被告於該表中加註填寫「職係以軍職停役轉任國科會儀科中心任職,非退休人員。」。
㈧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2年5月31日函覆原告,
被告每月支領俸金為42,396元及主副食代金930元,優惠存款部分,經臺灣銀行提供優惠金額為1,661,200元,每月利息為24,918元。
㈨國科會於102年7月5日函被告:有關對陳員溢領部分主張權
益,因陳員依不同法律關係自國研院及政府(軍方)受領給付,國研院能否依國防部函代政府行使公法之上權利,尚有疑慮。
㈩原告於102年7月26日要求被告填寫切結書,被告勾選「本人
同意於選擇日起,由國防部相關單位辦理暫停支領月退休(
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及追繳溢領之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關於被告支領雙薪一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分
別於102年5月31日、8月27日及10月1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原告。
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合計為7,165,620元。
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4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5至75頁反面)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㈣如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
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可參。⒊經查,被告明知其已於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並自92年1月1
日向國防部辦理恢復支領退休俸,月支退休俸42,396元、主副食代金930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24,918元等情,然卻均未於被告歷次調查書面向原告表明,被告原應於95年2月20日具結書上勾選「現仍支領月退休(職、伍)金、一次退休(職、伍)金。」,卻勾選「其他狀況」欄,並僅避重就輕說明:「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又原告於100年1月27日、101年4月20日數度要求填寫「退休(伍、職)軍公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軍公教退休(伍、職)告知書」時,被告仍勾選「否」、「其他狀況」欄,並在其上加註:「陳員係於82年獲國科會徵調,以外職停役免除軍職派任國科會精儀中心副主任,並通過考試院簡任文官考試實任,再借調太空計畫籌備處,故轉任國科會時無支領退伍金,借調完畢亦無支領退休金事宜。」、「陳員係以軍職外調文職工作制國科會精儀中心擔任副主任職務,轉任時即未支領退休金或18%優存事宜。迄今亦未支領精儀中心離職保險金」(見本院卷㈠第46、243、246頁),復於原告101年8月24日要求原告填寫「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時,原應勾選「支領月退休金」及「每月支領優存利息」卻未勾選,而在其上載稱:「職係以軍職停役轉任國科會儀科中心任職,非退休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亦即表示自83年1月16日至91年12月31日轉任公職期間並未領取退休俸之意,而未將其自92年1月1日領取月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一情誠實告知,致原告仍發給月薪全額,嗣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2年5月31日函知原告:「....陳紹興研究員,係本部83年1月16日核定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並於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但未領退除給與即轉任公職,至92年1月1日,依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人員離職證明及其本人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辦理恢復支領退休俸迄今(目前每月支領俸金為42,396元及主副食代金930元),至於其優惠存款部分,經函請臺灣銀行提供優存金額為166萬1,200元,每月利息為2萬4,918元。」等語,並經被告太空中心副主任 余憲政 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追問,被告始查悉上情,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並經證人余憲政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自100年起處理此案,伊問被告有無領取退休俸,被告堅稱沒有領,伊曾問過陸軍總部及臺灣銀行,陸軍總部沒有回答,臺灣銀行以個資為由拒絕回答,後來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告後,伊委託律師設計切結書,於102年7月23日同時拿上開國防部函及切結書去詢問被告,被告即不否認有領,只說不領對不起軍中同袍等語,此有上開案件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固辯稱其自92年1月1日起在原告任職並非再任公職,且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退伍軍職人員再任財團法人職務應停止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云云,惟被告早已明知其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3年11月10日核准自94年1月1日起溯及92年1月1日開始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卻仍在原告歷次調查時故意隱瞞此情,甚而積極虛構「其從未支領退休俸或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欺瞞、誤導原告其並未領取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
⒋則在被告溯及92年1月1日開始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後
,被告於92年、93年間每月薪資為195,000元;94年間為198,900元;95年間每月薪資為200,889元;96年至99年4月5日止每月薪資為201,984元;99年4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196,984元,每月均高於31,200元等情,有被告歷年敘薪一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頁)。而與原告同因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且每月薪資高於31,200元之原告院內其他軍職退伍人員, 丁南宏 等9人每月自原告支領之薪資扣除優惠存款利息; 鳳雷 等3人則已辦理停發優惠存款利息作業等節, 有渠 等歷年具結書及申報狀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1至69頁)。是倘被告就其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一事據此告知原告,原告當可依被告實際領取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減少每月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故原告稱被告藉由在歷次調查時填載「未支領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每月溢付68,244元(即退休金42,396元+主副食代金930元+優惠存款利息24,918元),合計溢付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合計7,097,376元(68,244×104=7,097,376元),尚非無憑。
⒌被告固辯稱原告曾以相同事實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第339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4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但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兩者並不相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戶口校正(身分校正)時,已知悉被
告於94年1月起支領退休俸之事實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原告93年間確有實施戶口校正(身分校正)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原告於93年間業已知悉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在收受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
0年10月12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時,已當然知悉被告自94年1月起恢復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是自此起算二年,本件應早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上開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固然記載被告每月支領退休奉為42,396元,然就被告恢復支領退休俸之詳細時點,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之數額均付之闕如,參以,證人余憲政於100年間詢問被告是否領取時,被告仍堅決否認,前業提及,且被告更於101年4月20日、101年8月24日簽立前開具結書,否認曾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堪認原告實無法僅從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前開函文中確知受有被告之惡意欺瞞及實際上發生損害等情事。則被告辯稱本件應自100年10月間起算二年時效云云,要無足取。
⒊又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早在92年1月1日當時即已提出恢復退休俸申請書,辦理恢復支領退休俸迄今,及每月領取退休俸、主副食代金、優惠存款利息之詳細金額等內容,足認自原告收受前揭函文後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時效應自斯時起起算。又原告102年6月3日收受前揭函文,此有電子收文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而其於10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溯及自92年1月1日起支領退休俸及優惠
存款利息,卻仍在原告歷次調查時故意隱瞞此情,甚而具結書、調查表積極虛構填載不實內容,藉以欺瞞、誤導原告其並未領取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溢付被告超過其應得薪資68,244元、104個月合計溢付7,097,376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7,097,376元之損害,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9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部分,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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