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 陳念慈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新發 被告 何佐民
何 英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夷伶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圖說所示:編號A(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佐民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英俊 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何佐民、何英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分別所有之4筆土地即同段117-6、117-
7、147-8、117-9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合併前11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7-7地號土地為被告何佐民所有,117-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和英俊所有,117-8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各為3分之1。因上開4筆土地上已建有3間房屋,此3間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然建物所有權人與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卻不同一人,為免日後爭議,故由兩造將上開4筆土地先行辦理合併,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然後再依據各自所有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辦理分割。兩造已不願維持共有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經兩造協商,分割方案已取得共識,並由兩造簽名同意如訴之聲明之同意書,因此兩造皆已同意此分割方案用以解決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不相同,但均同意互不找補。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分割方案圖說所示編號A,面積6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何佐民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4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何英俊單獨取得。
二、被告主張: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不互相金錢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何佐民、何英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5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4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何佐民、何英俊俱有應有部分各1/3、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告請求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各坐落有兩造所有之建物,現供居住使用,均面臨沙田路永和巷道,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說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6、39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兩造所有上開建物均得大致保留,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被告就原告所提分割分案,亦表示同意,且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依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圖說,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聯外通行,亦符其使用需求。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