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解文輝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文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2年4月29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新興路口之「水岸之星」工地A棟12樓,徒手竊取 鄒奉謀 所有、裝置於麵粉袋內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1批。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據報到場後,旋在該工地A棟
1樓天井內發覺準備離去之解文輝,並起獲如附表所示之工具1批(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解文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鄒奉謀於警詢關於工具失竊之證述(見警卷第
6-8頁)、證人即被告雇主 黃宏堯 於警詢證述稱查獲當日伊於該工地A棟並無工作派遣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0-14、18頁)。
二、核被告解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正值壯年,屢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施工之工具,守法觀念甚差;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依被害人所陳約為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竊得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需依修正前之主文宣告沒收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逕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規定,判斷是否合於宣告沒收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同法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屬「利得封鎖條款」,是依此立法意旨,已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本身,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沒收之客體。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鑽│2支│├──┼─────┼───┤│2│起子│5支│├──┼─────┼───┤│3│T字型起子│1支│├──┼─────┼───┤│4│PVC管鉗│2支│├──┼─────┼───┤│5│斜口鉗子│1支│├──┼─────┼───┤│6│老虎鉗│2支│├──┼─────┼───┤│7│剝線鉗│1支│├──┼─────┼───┤│8│固定鉗│1支│├──┼─────┼───┤│9│鐵管鉗│2支│├──┼─────┼───┤│10│梅花板手│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