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之「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應刪除。
㈡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供本院勘驗,然其既係日常生活中吾人常見之螺絲起子,且可供撬開櫃子,足見質地堅固、頂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持兇器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賠償被害人即被告當時之老闆 張嘉晃 ,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為滿足私慾,犯罪手段,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廚師、月薪3萬2千元、需扶養母親、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損害約2萬6千元(含現金1萬元及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1萬
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把,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且案發至今均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