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孝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於105年5月21日上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空地,趁 鍾慧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00000000D,下稱上開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平口(已磨平)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手,並旋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復為逃避查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中午,在花蓮縣光復鄉某不詳地址之車輛報廢場,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曾天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竊得之其中一面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號碼變造之方式,將阿拉伯數字「3」改成「8」,變造該面車牌號碼為00「8」0-VQ號,將之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另一面懸掛於該自小客車後方,再行駛於路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車牌號碼正當使用人曾天浩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逃避警方之查緝。 嗣經警 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4日1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後方停車場,因張孝謙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鍾慧恩)、上開T字型鑰匙1支及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原車牌號碼:0000-00;變造車牌:0000-00)。
二、案經鍾慧恩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罪,且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慧恩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6至17頁)。復有T字型鑰匙1支、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原車牌號碼:0000-00;變造車牌:0000-00)扣案可徵,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8、23至26、28至29、31至35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扣案之T字型鑰匙1支,係金屬製之堅硬物品,插入鑰匙孔部分有磨平(尖),長度約6.7公分等情,有卷附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原有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係屬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可參。本件「5830-VQ」號汽車車牌係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正特許證,被告於該車牌0000-00上之阿拉伯數字「3」,以黑色膠帶改成「8」,將車牌號碼變更為5830-VQ之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造該車牌內容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汽車駕駛上路之行使行為,因時間密接、反覆,應屬一個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3次犯行間,並沒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而與想像競合犯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3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偵卷第10頁),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反竊取車輛供己使用以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為避免犯案遭查緝,甚且先行竊取車牌,後再加以變造車牌,以致生損害於車牌號碼正當使用人曾天浩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行竊之汽車價值不小,造成被害人鍾慧恩之損失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二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日後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經查:
(1)、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已交還車
主鍾慧恩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可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T字型鑰匙1支,係被告友人送給被告,已屬被告所有,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3)、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其中變造車牌0000-000面,雖係
被告變造,然車牌係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由車輛所有人曾天浩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上開沒收要件不符,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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