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八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𩄍金訴訟代理人 林財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致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 伍萬玖仟 陸佰叁拾柒元,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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