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