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複代理人 林語彤
被告 林青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美華 於110年11月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惟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夜間11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與正興巷口處,因未依規定減速,致碰撞訴外人 黃彥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彥賓受有右側股骨頸及骨幹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遠端骨折併左側橈尺關節脫臼、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肩鎖韌帶及喙鎖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黃彥賓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核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31項、第11-40項、第12-29項,依給付標準規定可合併升等至殘廢等級6,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賠付黃彥賓殘廢賠償金9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事故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故應賠償2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彥賓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黃彥賓應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理賠黃彥賓殘廢賠償金90萬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番花路與正興巷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於該時段以紅、黃色燈號閃光運轉,其中番花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正興巷路段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3頁)。被告的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番花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車輛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隨即與黃彥賓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彥賓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黃彥賓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黃彥賓殘廢賠償金90萬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黃彥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黃彥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黃彥賓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黃彥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彥賓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27萬元】。
㈤本件原告代位黃彥賓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