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豪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豪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志豪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2日110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90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9日111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