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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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13號居處,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前,因另案為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MEVIUS」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02號卷第39頁),並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10年10月22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9號卷第31-34頁),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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