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原告 李正龍 住新竹市○區○○街000○0號被
告 張曜顯 籍設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曜顯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同年5月20日繫屬本院合議庭,而原告李正龍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同年6月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1年5月19日中院平刑壯111簡311字第1110035612號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則前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