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舜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舜端前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前開判決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則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惟受刑人即被告未依前開判決所附條件按期向公庫支付9萬元,且於108年(聲請書誤為109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
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顏舜端為大陸地區人民,戶籍(住所)及居所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其在台居所及最後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或26之2號),屬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告供述、被告家屬(姑姑) 顏清春 證述、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顏舜端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附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負擔,於109年7月13日判決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原判決法院認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而予以緩刑之機會,惟為促使受刑人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應另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負擔,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以受刑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負擔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此於該案判決內詳載。而該案於108年6月12日判決後,原審先後依受刑人在台親屬即受刑人姪女顏清春住處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及受刑人遭警查獲時所陳報之在台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送達,然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或同居人、受雇人,而分別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原審另電詢受刑人在台聯絡親屬顏清春有關受刑人之住處及當時所在?經顏清春表示,其阿姨已返回大陸,居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號樓303室,此有108年7月8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一審卷第37頁),是原審乃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判決書(一審卷第39頁);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受託協助送達結果,因受刑人已搬出受送達地址(寧德市○○區○○○○0號樓303室),致無法聯繫而退還原判決書(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原審卷第55頁、第69頁、第71頁),原審乃以被告住居及所在地不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嗣於公告日(109年4月14日)起30日發生送達效力(詳參公示送達裁定、公告、送達證書—一審卷第87至101頁),而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述送達證書、海協會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本件受刑人於108年3月29日自我國松山機場出境,此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審卷第102-5頁【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卷宗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7號執行卷宗第8頁同】)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我國受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流程為:
1、107年12月19日於松山機場遭警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
2、108年3月5日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並製作筆錄。
3、108年3月29日自松山機場出境(聲請書誤為「109年」3月29日出境)。
4、108年4月29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108年5月14日繫屬本院。
6、108年6月12日一審判決。
7、108年6月起至109年4月14日止,為判決之寄存送達、囑託送達及公示送達。
8、109年7月13日判決確定。
9、109年8月12日基隆地檢執行科分案辦理確定判決之執行事項。
、109年8月21日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延平街派出所(送達於受刑人警詢所陳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及受刑人之姪女顏清春先前居住所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109年9月17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查訪「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屋主或房東表示受刑人顏舜端未居住該址,均無人認識或知曉如何聯絡受刑人顏舜端(見查訪表—執聲第87號執行卷第7頁正反面)。
(四)由上述時間流程及偵審程序過程可知,受刑人於檢察官偵訊(108年3月5日)後之20多天(同年月29日),即已出境;是本院為簡易判決時,受刑人已離開我國國境,返回大陸地區,迄未入境;因此,之後判決之送達、執行,因受刑人早已離境,不在臺灣,自無從參與或收受送達;而一審不僅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在台居所地2址,亦囑託海協會送達受刑人在大陸地區之住所(福建省寧德市○○區○○鎮○○村0號)及居所(同省市區○○○○0號樓303室);又因大陸地區協助送達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回復受刑人已搬離蕉城區九都鎮福搖村及金城花苑,致無從送達判決書,本院一審復再以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公示送達,終於109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始移送檢方執行。然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僅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原於臺灣之居所地及親屬(姪女)居所地,並囑警查訪回報結果:該2址之房東及現住戶,均不認識受刑人,且受刑人亦未居住該2址(本院按:受刑人在台親屬即姪女顏清春,亦於109年4月24日遷離原租屋處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而遷至同市區劉銘傳路)。受刑人既早已離開前2址,而返回大陸後,復又遷移,是受刑人實已所在不明。然聲請人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使受刑人有知悉之管道,兼以誤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於「109年」(應為「108年」之誤)3月29日出境,迄未入境,因認受刑人有違背誠信、故不履行之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情形,實有未恰。本件送達既不合法,堪認受刑人尚未受執行之合法通知,自不能認受刑人有所謂「可以履行」而「故不履行」之情節重大違法情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