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 游佳鈴 相對人 林佩鈺
陳富
陳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佩鈺、陳富、陳舜傑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等對第三人 連薔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6月27日。嗣後,第三人連薔於107年3月27日將其抵押權信託登記與第三人 蘇思鴻 ,再於109年3月10日將抵押權受託人即第三人蘇思鴻變更為本件聲請人游佳鈴,均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等於107年3月26日向第三人連薔借款5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7年6月27日。詎相對人等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合約(兼借據)、本票原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本件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0年6月23日通知相對人林佩鈺、陳富、陳舜傑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後,相對人林佩鈺於110年7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中陳稱,相對人等已按月支付10,000元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意即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利息是否過高、債權數額之多寡、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文件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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