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名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名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戴名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其任職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全公司)承接臺中捷運九張犁站(下稱九張犁站)之保全人員,於工作期間本應確實執行巡邏勤務,並如實於各巡邏點打點登載巡邏時間,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預將巡邏扣拔起放置於保全值勤處,並於應巡邏之時間在保全值勤處虛偽登載打點紀錄,足生損害於九張犁站、捷順保全公司對保全人員查核管理值勤紀錄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終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 王能昭 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