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杏鎂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101年度執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杏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杏鎂前因於100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提供其住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作為賭博場所,以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之方式聚眾賭博,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認定其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再度提供其前揭住所並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之方式聚眾賭博,再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7月12日確定。是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一犯罪,足徵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杏鎂前因於100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提供其住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作為賭博場所,以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之方式聚眾賭博,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認定其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再度提供其前揭住所並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之方式聚眾賭博,再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酌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賭博犯行,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