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代表人 張京育 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被告 彭聖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師原係「湖南文獻社」社長;因「湖南文獻社」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召開年度社務委員大會,通過改組決議,於99年5月23日立案成立全國性人民團體即告訴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後,告訴人即承繼出版「湖南文獻」期刊之任務,繼續聘任被告擔任社長。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4月30日起,違反其個人參與創立協會之初衷,置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決議不顧,不斷要求「湖南文獻社」脫離告訴人而獨立;雖遭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免除被告社長職務,同時要求被告辦理相關帳冊、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之交接手續,惟被告仍不為交接,逕將「湖南文獻社」之臺北北門郵局劃撥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20多萬元現金存款提領一空,並將「湖南文獻社」所有動產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湖南文獻』雜誌原由同鄉會於59年4月15日創刊,發行2年後因發行人去世停刊,後由 蕭天石 等人於63年5月間籌備復刊,另單獨成立『湖南文獻社』,採取社務委員制,作業獨立,每年繼續發行『湖南文獻』,並於97年間由社務委員大會決議對於該社財產、財物、會計有維護、輔導、稽核之義務迄今;同鄉會每年則補助20萬元,並自第39卷第3期起,以下轄之文宣委員會繼續輔導『湖南文獻社』出版發行『湖南文獻』雜誌至『湖南文獻雜誌社』完成設立為止,另由同鄉會幹事 侯如霞 自97年7月間起,幫忙『湖南文獻社』記帳各節,業據證人侯如霞及 黃國暉 即『湖南文獻社』經理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與證人 雷玉松 即同鄉會第9屆理事長證述:同鄉會管不到『湖南文獻社』,從第2屆開始,『湖南文獻社』一直獨立辦到現在,社務委員會才是『湖南文獻社』真正的老板等情節互核一致,另有湖南文獻季刊創刊號、38卷及39卷各期雜誌封面影本、同鄉會各委員會任務表、辦事細則、100年7月5日
(100)北市湘會松字第100037號函、100年7月11日(100)北市湘會松字第100040號函及101年10月29日(101)北市湘會松字第101044號函、行政院新聞局101年1月9日新版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湖南文獻社101年度社務委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鄭重聲明及100年10月16日湖文聖字第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湖南文獻社』實屬一獨立存在之單位,尚非隸屬於同鄉會下屬文宣單位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係由黃國暉等人於98年11月24日提出申請、於99年5月23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有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內政部98年12月3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附卷可佐。『湖南文獻社』原主任委員 張定成 因行動不便,現於醫院療養中,且認與本案當事人均為朋友關係,不願作證,故無法到庭予以說明相關業務交接與告訴人之經過,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告訴人雖指訴『湖南文獻社』改組成立為告訴人,證人 朱楚雲 即『湖南文獻』發行人亦到庭證以:『湖南文獻社』有決議改組成立告訴人這件事,是100多個人決議的, 伊有 跟新的理事長張京育交接印信等語;惟據證人朱楚雲所證述參與決議人數、證人黃國暉另於偵查中證稱:『湖南文獻社』嚴格說來與告訴人沒有關係,是因為『湖南文獻社』前任經理 劉鵬佛 卸任後移交有問題,社務委員大會希望把『湖南文獻社』獨立,但是要成立新社團就要先解散,可是決議解散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湖南文獻社』就沒有解散,但告訴人仍依法成立等情,以及湖南文獻季刊第37卷4期雜誌檢附之『湖南文獻社今後發展方案問卷調查結果公告』與第38卷1期雜誌內文等資料顯示,『湖南文獻社』前於98年8月間,經發行問卷調查1,700餘名社務委員有關今後該社發展方向結果,贊成維持現狀比例為43%、贊成併入同鄉會比例為24%(同鄉會不同意合併)、贊成成立營利性出版公司比例為9%、贊成重組社團比例為24%,而僅近百名社務委員於98年11月15日出席會議參與決議;則不論按問卷調查結果或開會決議情形均不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規定『團體解散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人數,自難逕謂該次改組決議為合法且有效,此觀之湖南文獻社101年11月13日文社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湖南文獻社』社務委員有近1,600人,到會者不足100,因沒有達過半人數無法討論和決議改組新社團案,故社務委員大會並未通過改組成立為告訴人,告訴人係單獨申請成立之單位,與『湖南文獻社』無關』等要旨亦明。準此,即難認『湖南文獻社』業已合法改組而成為告訴人之前身,並當然由告訴人承繼『湖南文獻社』資產。參以同鄉會及『湖南文獻社』均一再聲明『湖南文獻社』所有財產與財物均為『湖南文獻社』全體社務委員所有,不屬於任何團體,同鄉會復數度致函向告訴人表明『湖南文獻社』從未依法改組成告訴人或成為告訴人之一部分,有八里龍形存證號碼第130號郵局存證信函、同鄉會100年7月10日(100)北市湘會松字第100039號函及100年8月10日(100)北市湘會松字第100052號函等資料存卷可證;足徵被告既為『湖南文獻社』社長,在其主觀上認定上開決議不合法、『湖南文獻社』非即改組成為告訴人之情形下,依湖南文獻季刊社章程第9條規定,本於保管社內財產職責,於未取得社務委員大會或同鄉會文宣委員會召集人 桑克球 同意前,不予進行交接資產,甚至將『湖南文獻社』所持有動產保管於被告住所,此另有現場翻拍照片14張附卷足稽,即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者,告訴人經內政部核准成立後,即定期發行與『湖南文獻』相同名稱之刊物,並認同鄉會業已侵害其著作權;而同鄉會亦一再聲明『湖南文獻』為同鄉會所創刊,有關『湖南文獻』出版發行事務,由『湖南文獻社』及社務委員大會全權處理,告訴人涉嫌不法侵害同鄉會著作權,要求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湖南文獻』字樣發行刊物,後經被告以『湖南文獻社』名義,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因程序不合故撤回告訴,另由同鄉會先後於101年5月15日及29日,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異議、對本署提出告訴人違反著作權告訴等節,有湖南文獻季刊第38期雜誌封面影本、湖南文獻季刊社章程、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616號郵局存證信函、維毅法律事務所101年3月19日(101) 維毅仁 字第002號函、100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內政部100年10月1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同鄉會99年11月19日第9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0年8月16日(100)北市湘會松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3日第9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本署102年1月22日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與同鄉會目前對於『湖南文獻』發行單位尚有著作財產權之爭議存在。告訴人雖另提出同鄉會100年3月25日第9屆第3次理事會紀錄,以證明同鄉會當時已決議由告訴人出版發行『湖南文獻』乙情,惟證人雷玉松另結證稱:該次會議只是理事會討論決議,還要再報聯席會通過才有效,但聯席會沒有通過,所以決議沒有效等語;足認該次理事會決議並無效力,同鄉會尚未放棄對『湖南文獻』之發行權,亦無從憑此認定『湖南文獻社』因此改隸屬或改組為告訴人,自難據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而逕入其於相關罪責。
(四)至『湖南文獻社』另開新戶取款轉帳部分,觀諸湖南文獻前任經理劉鵬佛之97年11月28日保證書內容,劉鵬佛曾自承於97年10月24日誤領『湖南文獻社』公款50萬元在案;另依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3月22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亦可知『湖南文獻社』原於64年1月30日在臺北郵局開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該帳戶於100年8月1日提款28萬元後,隨即轉入被告及桑克球於同日在北門郵局開立之『湖南文獻雜誌社桑克球』第00000000號帳戶,該戶以『湖南文獻雜誌社』、『桑克球』及被告印鑑為三式憑三式共同取款印鑑等情,業經證人侯如霞及黃國暉等人證述屬實;顯然被告所辯另開新戶必要性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縱使與桑克球另開新戶『湖南文獻雜誌社桑克球』,並將原帳戶資金28萬元轉入新戶,仍屬於『湖南文獻社』之財產,尚非由被告逕自侵吞入己,是被告並無何侵占之犯行甚明,自難繩以相關罪名,告訴人之指訴,顯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屬有據,堪可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科以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前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案經發回續查後,原署均未曾通知聲請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及告訴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出庭表示意見,忽爾遽為不起訴處分,除受被告彭聖師所蒙蔽外,對於聲請人之權益侵害至鉅,所為不起訴處分難謂為適法。姑不論「湖南文獻社」是否已改組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惟查聲請人代表人張京育亦係「湖南文獻社」之發行人,依「湖南文獻季刊社章程」第8條規定:「本社置發行人1人,為本社之法定負責人,對外代表本社,由社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之」,被告僅係「湖南文獻社」社長,係由前發行人 羅卓君 所聘任,受發行人之指揮監督,如依被告所辯「湖南文獻社」未改組,自仍以發行人張京育為法定負責人,則被告既已遭發行人張京育解除職務,即已無權持有「湖南文獻社」之動產,而將「湖南文獻社」之動產搬至被告住所地下室而拒絕交出,能謂無侵占之犯行?
(二)次查,「湖南文獻社」與「湖南文獻雜誌社」係不同之法律主體,後者係被告為侵占「湖南文獻社」帳戶資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於100年7月間始成立「湖南文獻雜誌社」負責人為桑克球,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資料可稽,與「湖南文獻社」並非同一法律主體,則被告未經發行人張京育之同意,將「湖南文獻社」帳戶存款28萬元,存入「湖南文獻雜誌社桑克球」之帳戶內,能謂並無侵占犯行乎?被告供稱:「湖南文獻社亦從未依法改組成聲請人或成為聲請人之一部,且湖南文獻為同鄉會所創刊,聲請人涉嫌不法侵害同鄉會著作權,要求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湖南文獻」字樣發行刊物」等等。查「湖南文獻」之改組,係由被告主持社務委員大會無異議通過改組而成,聲請人出版155期「湖南文獻」時,被告為社長,而被告另外私自發行155期仍是社長;豈能謂同鄉會與聲請人毫無關係,根據「湖南會誌」第330頁記載,民國64年4月1日「湖南文獻」脫離台北市湖南同鄉會,又豈能謂「湖南文獻」是同鄉會創刊延續至今。至於「湖南文獻社」改組,經社務委員大會通過,代理主持社務委員會主席為張定成先生,其後發起改組協會亦係由被告負責改組會務行政事宜,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難謂為有理由。
(三)證人即同鄉會理事長雷玉松證稱:「同鄉會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紀錄,只是理事會討論決議,還要再根據聯席會通過才有效,但聯席會沒有通過,所以決議沒有效」等語,完全沒有法理依據,理事會為大會之外最高權力機關,豈可宣布理事會通過的決議為無效。更何況此一決議有二項,一項為「湖南文獻」由中華湖鄉文化協會單獨發行,與同鄉會無關,另一項為補助「湖南文獻」每年20萬擱置,結果雷玉松理事長將文獻由協會單獨發行,證稱是沒有效的,而擱置補助費,卻嚴格執行,顯然於法無據,原檢察官又不加以查證,以其為有理由,實有違誤。被告推動成立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解決湖南文獻法制改革,在章程中明定,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任務之一,即為出版及發行湖南文獻,章程經成立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接辦湖南文獻後,被告曾任社長1年,此均有文獻可稽,不因被告出爾反爾而有疑問,而以之規避侵占之罪嫌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本件「湖南文獻」雜誌原由湖南同鄉會於59年4月15日創刊,發行2年後因發行人去世停刊,後由蕭天石等人於63年5月間籌備復刊,另單獨成立「湖南文獻社」,採取社務委員制,作業獨立,每年繼續發行「湖南文獻」,並於97年間由社務委員大會決議對於該社財產、財物、會計有維護、輔導、稽核之義務迄今,而同鄉會每年則補助20萬元,並自第39卷第3期起,以下轄之文宣委員會繼續輔導「湖南文獻社」出版發行「湖南文獻」雜誌,至「湖南文獻雜誌社」完成設立為止,另由同鄉會幹事侯如霞自97年7月間起,幫忙「湖南文獻社」記帳各節,業據證人侯如霞及黃國暉即「湖南文獻社」經理等人 於原署 偵查中證述明確,與證人雷玉松即同鄉會第9屆理事長於原署證述:同鄉會管不到「湖南文獻社」,從第2屆開始,「湖南文獻社」一直獨立辦到現在,社務委員會才是「湖南文獻社」真正的老板等情節互核一致。另有湖南文獻季刊創刊號、38卷及39卷各期雜誌封面影本、同鄉會各委員會任務表、辦事細則、100年7月5日(100)北市湘會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1日(100)北市湘會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29日(101)北市湘會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新聞局101年1月9日新版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湖南文獻社101年度社務委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鄭重聲明及100年10月16日湖文聖字第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湖南文獻社」實屬一獨立存在之團體,尚非隸屬於同鄉會下屬文宣單位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由黃國暉等人於98年11月24日提出申請,於99年5月23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有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內政部98年12月3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附卷可佐。而「湖南文獻社」原主任委員張定成因行動不便,現於醫院療養中,且認與本案當事人均為朋友關係,不願作證,故於原署無法到庭予以說明相關業務交接與聲請人之經過,有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聲請人雖指訴「湖南文獻社」改組成立為聲請人,證人朱楚雲即「湖南文獻」發行人亦於原署到庭證以:「湖南文獻社」有決議改組成立聲請人這件事,是100多個人決議的,伊有跟新的理事長張京育交接印信等語。惟據證人朱楚雲所證述參與決議人數,證人黃國暉另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湖南文獻社」嚴格說來與聲請人沒有關係,是因為「湖南文獻社」前任經理劉鵬佛卸任後移交有問題,社務委員大會希望把「湖南文獻社」獨立,但是要成立新社團就要先解散,可是決議解散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湖南文獻社」就沒有解散,但聲請人仍依法成立等情,以及湖南文獻季刊第37卷4期雜誌檢附之「湖南文獻社今後發展方案問卷調查結果公告」與第38卷1期雜誌內文等資料顯示,「湖南文獻社」前於98年8月間,經發行問卷調查1700餘名社務委員有關今後該社發展方向結果,贊成維持現狀比例為43%,贊成併入同鄉會比例為24%(同鄉會不同意合併),贊成成立營利性出版公司比例為9%,贊成重組社團比例為24%,而僅近百名社務委員於98年11月15日出席會議參與決議,則不論按問卷調查結果或開會決議情形,均不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規定「團體解散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人數,自難逕謂該次改組決議為合法且有效,此觀之湖南文獻社101年11月13日文社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湖南文獻社』社務委員有近1600人,到會者不足100,因沒有達過半人數無法討論和決議改組新社團案,故社務委員大會並未通過改組成立為聲請人,聲請人係單獨申請成立之單位,與『湖南文獻社』無關」等要旨亦明。準此,即難認「湖南文獻社」業已合法改組而成為聲請人之前身,並當然由聲請人承繼「湖南文獻社」資產。參以,同鄉會及「湖南文獻社」均一再聲明「湖南文獻社」所有財產與財物均為「湖南文獻社」全體社務委員所有,不屬於任何團體,同鄉會復數度致函向聲請人表明「湖南文獻社」從未依法改組成聲請人或成為聲請人之一部分,有八里龍形存證號碼第130號郵局存證信函、同鄉會100年7月10日(100)北市湘會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8月10日(100)北市湘會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存卷可證。足徵被告既為「湖南文獻社」社長,在其主觀上認定上開決議不合法,「湖南文獻社」非即改組成為聲請人之情形下,依湖南文獻季刊社章程第9條規定,本於保管社內財產職責,於未取得社務委員大會或同鄉會文宣委員會召集人桑克球同意前,不予進行交接資產,甚至將「湖南文獻社」所持有動產保管於被告住所,此另有現場翻拍照片14張附卷足稽,即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者,聲請人經內政部核准成立後,即定期發行與「湖南文獻」相同名稱之刊物,並認同鄉會業已侵害其著作權;而同鄉會亦一再聲明「湖南文獻」為同鄉會所創刊,有關「湖南文獻」出版發行事務,由「湖南文獻社」及社務委員大會全權處理,聲請人涉嫌不法侵害同鄉會著作權,要求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湖南文獻」字樣發行刊物,後經被告以「湖南文獻社」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因程序不合故撤回告訴,另由同鄉會先後於101年5月15日及29日,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異議,及向原署提出聲請人違反著作權告訴等節,有湖南文獻季刊第38期雜誌封面影本、湖南文獻季刊社章程、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616號郵局存證信函、維毅法律事務所101年3月19日(101)維毅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內政部100年10月1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同鄉會99年11月19日第9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0年8月16日(100)北市湘會松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3日第9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原署102年1月22日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顯示聲請人與同鄉會目前對於「湖南文獻」發行單位尚有著作財產權之爭議存在。聲請人雖另提出同鄉會100年3月25日第9屆第3次理事會紀錄,以證明同鄉會當時已決議由聲請人出版發行「湖南文獻」乙情,惟證人雷玉松另結證稱:該次會議只是理事會討論決議,還要再報聯席會通過才有效,但聯席會沒有通過,所以決議沒有效等語;足認該次理事會決議並無效力,同鄉會尚未放棄對「湖南文獻」之發行權,亦無從憑此認定「湖南文獻社」因此改隸屬或改組為聲請人,自難據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而逕入其於相關罪責。
(四)至於「湖南文獻社」另開新戶存款部分,觀諸湖南文獻前任經理劉鵬佛之97年11月28日保證書內容,劉鵬佛曾自承於97年10月24日誤領「湖南文獻社」公款50萬元在案;另依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3月22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亦可知「湖南文獻社」原於64年1月30日在臺北郵局開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該帳戶於100年8月1日提款28萬元後,隨即轉入被告及桑克球於同日在北門郵局開立之「湖南文獻雜誌社桑克球」第00000000號帳戶,該戶以「湖南文獻雜誌社」、「桑克球」及被告印鑑為三式憑三式共同取款印鑑等情,業經證人侯如霞及黃國暉等人原署證述屬實;顯然被告所辯另開新戶必要性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縱使與桑克球另開新戶「湖南文獻雜誌社桑克球」,並將原帳戶資金28萬元轉入新戶,僅係帳戶名稱及提款方式改變,尚非由被告逕自侵吞入己,是被告並無何侵占之犯行甚明,自難繩以侵占罪名,聲請人之指訴,容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科以侵占罪責。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至再議意旨認聲請人代表人張京育亦係「湖南文獻社」之發行人,依「湖南文獻季刊社章程」規定,為該社之法定負責人,如依被告所辯「湖南文獻社」未改組,自仍以發行人張京育為法定負責人,則被告既已遭發行人張京育解除職務,已無權持有「湖南文獻社」之動產,而將「湖南文獻社」之動產搬至其住所地下室而拒絕交出,顯涉侵占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湖南文獻社發行人張京育並未另提出告訴,原檢察官亦未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六)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原「湖南文獻社」成立,暨嗣改制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下稱「湖湘文化協會)之原因,既未審慎祥查,深入了解。且對於「湖湘文化協會」係由被告彭聖師主持之原「湖南文獻社社務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改制成立之新社團(即「湖湘文化協會」)並依法繼受取得《湖南文獻》之著作權(即出版發行《湖南文獻》之權利)、商標專用權暨該社原有財物所有權。以及「台北市湖南同鄉會」對於《湖南文獻》既未擁有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且亦無輔導權等卷附之具體事證不予採納,又未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對於相關法律亦未予以注意。尤其明知「北鄉會」與聲請人間,現尚有著作權、財產權之爭議,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中,尚未結案。而前述繫屬於一審法院偵查中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中之案件,其結果如何,又核與彭聖師是否涉犯侵占罪攸關,復未向有關機關函詢其偵審暨審議結果如何。甚者明知證人張定成係原「湖南文獻社社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湖南文獻社」在其任內,何以同意由被告彭聖師主持倡導,籌謀策劃改制為「湖湘文化協會」之原因,暨其改制經過情形,知之熟稔。現事實既尚未明暸,又不續予傳訊;或對因行動不便,住院休養之張定成予以就訊,以期明暸事實真相,執為決定起訴與否之依據。竟任以電話聯絡,謂其與雙方均為好友,不願作證為由,即怠於依法再予傳喚。不惟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達誤,且復怠於行使職權,而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此外,另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經與一審檢察官所作之不起訴處分書予以比對,皆原文照抄,幾乎一字不易;而對於聲請人於102年3月8日所提再議補充理由狀記載,計長達69頁之具體事證則未予置理。其所為有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且復查一審檢察官,經查證後既認為「湖南文獻社」係屬一獨立存在之團體,尚非隸屬於同鄉會下屬文宣單位,又謂「湖南文獻社」對他人主導出版發行《湖南文獻》之「湖南文獻社」業務予以輔導;另所謂「北鄉會」既非「湖南文獻社」之主管機關,又非其上級人民團體,則原「湖南文獻社」改制後移交與否?更憑何謂須經該同鄉會文宣委員會主任委員桑克球之同意?執此以論,一審檢察官所持理由相互矛盾,二審承辦檢察官竟不予糾正,並資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諸多達誤,如何能使聲請人甘服。
(二)「湖南文獻社」於民國63年l0月6日脫離「台北市湖南同鄉會」(以下簡稱「北鄉會」)獨立後,其業務原係獨立運作,不受任何干涉,固屬實情。惟嗣被告彭聖師因受知於前發行人羅卓君,聘請其擔任原「湖南文獻社」社長後,因其深感該文獻社人事迭經更替,致原「湖南文獻社」由前發行人 劉脩如 先生在台北市北門郵局設立之帳號,無法更換印鑑。且復因原「湖南文獻社」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更無法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立稅籍,並以出版非營利性刊物為由,申請捐款免稅,致文獻社業務推行困難。乃自願捨棄其原有「獨立」之地位,主持倡導,籌謀策劃,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准,暨該社之最高權力機關「湖南文獻社社務委員會」,於98年11月15日開會決議通過籌組新社團,即「湖湘文化協會」,且於99年5月23日召開成立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並於該會組織章程明訂,賦予「湖湘文化協會」繼受出版發行《湖南文獻》之權利。且被告於「湖湘文化協會」成立後,除擔任該協會秘書長,暨被續聘擔任改制後之「湖湘文化協會」所屬「湖南文獻社」社長,主導出版發行《湖南文獻》5期。從而,被告彭聖師辯稱:「湖南文獻社」與聲請人「湖湘文化協會」無關,亦非聲請人所屬單位,相關財務也不是聲請人所有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而證人黃國輝所證:湖南文獻嚴格來說與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係與被告彭聖師相互勾串虛偽不實之證言,殊不足採。承辦檢察官不察,既未飭被告提出由其保管且未辦移交之原湖南文獻社2007年及2009年11月15日社務委員大會會議紀錄,以及98年12月19日、99年2月11日、4月18日、5月23日發起人會議、籌備會議暨成立大會與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記錄,以查明「湖湘文化協會」究由被告以原「湖南文獻社」名義主持倡導,籌劃改制而設立?抑係由聲請人自行申請設立,已屬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且對於聲請人前述「湖南文獻社」係由被告倡導改制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之具體事實暨提出附卷之證物,未能審慎審酌,僅憑被告彭聖師片面飾卸刑責之詞暨證人黃國暉不實證言,認為原「湖南文獻社」與告訴人無關,顯係明察秋毫而不見輿薪。
(三)前「湖南文獻社」雖於63年10月間即已脫離北鄉會而獨立,惟未經合法登記之人民團體。又依當時章程規定,凡湖南文化人士,贊同該會宗旨,並捐助1千元以上者,即可成為社務委員會之委員,無需要辦理任何入社手續,亦無其他條件之限制,足證該社之委員「並無定額」,從而時號稱入社者雖謂計共1,700餘人,惟究有若干無從查證。
更況自63年10月間「湖南文獻社」成立之時起,迄今已將近39年,當時參加之社務委員,幾乎皆已年邁,或生病或失聯或往生,如何能計算到會者究為當初入會委員總數之幾分之幾。因此乃由前「湖南文獻社」社長即被告彭聖師,自99年2月10日起,登報徵求會員,截至同年5月23日召開成立大會止,登記入會完成手續之會員計共173人,出席大會者計有張京育等109人,委託出席者計有 歐文 等10人,請假者11人。核其當天出席大會之人數,依合法登記之會員人數計算顯已超過半數。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當初參加社務委員會之人數究為若干人?現仍健存者究有幾人?竟妄指參與社務委員會決議改制成立協會暨出席成立協會者,未達人民團體法第5章第27條規定三分之二決議人數,要無可採。況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前「湖南文獻社」不惟係未經依法登記之社圈,且該會章程又未規定參加社務委員會之人數,亦即該社務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並無定額。按諸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其委員人數既無定額,則自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縱如被告所指當天參加會議之人數未達人民團體法第5章第27條規定之決議人數,亦難謂其係不合法。而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之刑責,繫乎聲請人是否確已依法繼受取得《湖南文獻》之著作權暨商標專用權為斷;而現有關著作權暨商標專用權爭議,仍另案繫屬地檢署偵查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中。前述通過改制之社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及運舉理監事會議之紀錄,又未經主管機關以違背法令為由予以撤銷,或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原審檢察官竟未依職權調閱有關案卷,暨函一審院檢與智慧財產局查詢偵審暨審議結果如何,不惟亦有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彭聖師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且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深入調查釐清,顯然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惟如前所述,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本院不得為此調查;另聲請人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可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另行主張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