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錦全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8時22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後,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台九線北上149.75公里處時,因超車不慎與行駛在同向前方 周勇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周勇安未受傷),林錦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嗣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抽血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2,因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錦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勇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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