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容圯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容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民國5月底」補充為「自民國102年5月底」以及「每次以新臺幣300元為底」補充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示意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沈容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102年5月底起迄同年6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遭查獲為止,以每將收取抽頭金400元之代價,提供場地讓賭客至上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持續時間不長,造成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為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迄查獲時犯罪持續未久,抽頭金金額非鉅,場所規模甚小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1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抽頭金
4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排尺4支、骰子3顆,據被告偵查中稱係向朋友商借而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其本身又非違禁物品,是上開物品與刑法第38條各款沒收要件均不相合,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麻將牌1副、排尺4支、骰子3顆等物,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25號被告沈容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容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5月底至102年6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麻將賭具作為賭博財物之用,賭博方式為每將4圈以東、南、西、北風計算,每次以新臺幣300元為底,每臺100元計算,每將由沈容圯抽頭4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嗣於102年6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上開屋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抽頭金400元、麻將牌1副,排尺4支、骰子3顆、賭資102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容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 高全陽 、 劉料土 及 黃瑞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臨檢紀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容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02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