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梁雅綺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主張執行名
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
以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途徑。
若債權人持A地方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A地方法院
聲請就債務人於A地之財產及B地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A地方法院就債務人薪資債權部分囑託B地方法院執行,若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A、B地方法院均得為管轄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述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
字第2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依前
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應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92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
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原告自91年8月1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消費之信用卡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
)139,191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復於93年8月27日將
對原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
用、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自尚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惟該條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
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1月30日所核發,於104年12月7日送達,並於104年12
月28日確定,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920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
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
由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曾向慶
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梁雅綺」簽
名,經本院於另案即105年度湖簡字第86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併同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
戶總約定書確認聯、印鑑卡、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遷入
戶籍申請書、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同意書等文書,及當
庭簽立之「梁雅綺」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
一人所書寫,結果為筆跡與筆畫特徵相同等節,有該局105
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581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該信用卡確為原告
所申請使用。
㈢惟就原告使用該信用卡所生帳款數額,被告固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然上開客戶應繳金額查
詢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中全未記載該文書作成人之簽
名或蓋章,無從推定其形式上真正;且上開查詢表所記載之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亦未記載於被告
提出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上,實難判斷確為原告使用上開信用
卡所生帳款。另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確認被告與慶豐銀行間
之關係,亦難憑此證明原告確有持卡使用而積欠帳款之事實
。被告固另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原告
於87年1月至106年3月之授信資料、信用卡紀錄,經該中
心以106年5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60003502號函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54頁至65頁)。惟上開授信資料、信用卡紀錄
中,固可見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款未
繳納,經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6日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然
該授信資料及信用卡紀錄,均為慶豐銀行單方報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原告確有持信用卡使
用,並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且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
出原告持卡使用之實際消費紀錄及91年至93年間之信用卡帳
單明細等足以確定原告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數額之證據,依
前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款未清
償,其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故應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