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軒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增列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撤銷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2罪,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先前已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且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 林盈 君、 黃沁 騰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 游婷 茹、 林佳 強、 廖曉菁 、 黃鈺 棋經通知後未到庭始未能和解(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4、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業與告訴人 林盈君 、 黃沁騰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林盈君、黃沁騰和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林盈君、黃沁騰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游婷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7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行竊方式│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107年5│臺北市萬│游婷茹│趁該商店│藍色背包│犯竊盜罪,累│││月3日晚│華區西寧││店員游婷│壹個(內│犯,處有期徒│││間6時8│南路70號││茹不注意│含錢包壹│刑參月,如易│││分許│21室CABA││,徒手竊│個、身分│科罰金,以新││││S滑板店││取游婷茹│證及健保│臺幣壹仟元折││││││之背包1│卡各壹張│算壹日。││││││個,得手│、化妝包│││││││後離開。│壹只、信││││││││用卡參張││││││││)││├──┼────┼────┼───┼────┼────┼──────┤│2│107年5│臺北市萬│ 林佳強 │趁該商店│iPhoneX│犯竊盜罪,累│││月3日晚│華區峨嵋││店員林佳│銀色手機│犯,處有期徒│││間10時10│街52號2││強不注意│壹支(IM│刑伍月,如易│││分許│樓亟光眼││,徒手竊│EI:○○│科罰金,以新││││鏡行││取林佳強│○○○○│臺幣壹仟元折││││││之行動電│○○○○│算壹日。││││││話1支,│○○○○│││││││得手後離│○號,門│││││││開。│號○○○││││││││○○○○││││││││○○○號││││││││SIM卡壹││││││││張)││├──┼────┼────┼───┼────┼────┼──────┤│3│107年6│臺北市中│林盈君│趁該專櫃│iPhone8│犯竊盜罪,累│││月5日下│正區忠孝│(已和│店員林盈│Plus玫瑰│犯,處有期徒│││午4時50│西路1段│解)│君不注意│金色手機│刑肆月,如易│││分許│66號1樓││,徒手竊│壹支(IM│科罰金,以新││││新光三越││取林盈君│EI:○○│臺幣壹仟元折││││館前店KI││之行動電│○○○○│算壹日。││││EHLS專櫃││話1支,│○○○○│││││││得手後離│○○○○│││││││開。│○號,門││││││││號○○○││││││││○○○○││││││││○○○號││││││││SIM卡壹││││││││張)││├──┼────┼────┼───┼────┼────┼──────┤│4│107年7│臺北市萬│廖曉菁│趁該商店│手錶參支│犯竊盜罪,累│││月22日下│華區峨嵋││店員廖曉│(型號:│犯,處有期徒│││午4時8│街52號1││菁不注意│○○○○│刑參月,如易│││分許│樓POLICE││,徒手竊│○000-00│科罰金,以新││││鐘錶行││取櫃內手│;貨號:│臺幣壹仟元折││││││錶3支,│○○○○│算壹日。││││││得手後離│○○○○│││││││開。│;品名:││││││││咖啡面黑││││││││殼咖啡皮││││││││帶)、(││││││││型號:○││││││││○○○○││││││││00-00;││││││││貨號:○││││││││○○○○││││││││○○○;││││││││品名:黑││││││││色銀殼咖││││││││啡皮帶)││││││││、(型號││││││││:○○○││││││││○○000-││││││││00;貨號││││││││:○○○││││││││○○○○││││││││○;品名││││││││:黑殼咖││││││││啡皮革錶││││││││帶)││││││││││├──┼────┼────┼───┼────┼────┼──────┤│5│107年8│臺北市萬│黃沁騰│趁該商店│iPhone7│犯竊盜罪,累│││月7日晚│華區峨嵋│(已和│店員黃沁│黑色手機│犯,處有期徒│││間10時15│街18號手│解)│騰不注意│壹支(IM│刑肆月,如易│││分許│機殼店面││,徒手竊│EI:○○│科罰金,以新││││││取黃沁騰│○○○○│臺幣壹仟元折││││││之行動電│○○○○│算壹日。││││││話1支,│○○○○│││││││得手後離│○號,門│││││││開。│號○○○││││││││○○○○││││││││○○○號││││││││SIM卡壹││││││││張)││├──┼────┼────┼───┼────┼────┼──────┤│6│107年9│臺北市中│ 黃鈺棋 │趁該專櫃│iPhone7│犯竊盜罪,累│││月23日下│山區南京││店員黃鈺│粉紅色手│犯,處有期徒│││午2時36│西路14號││棋不注意│機壹支(│刑伍月,如易│││分許│4樓快車││,徒手竊│IMEI:○│科罰金,以新││││肉乾專櫃││取黃鈺棋│○○○○│臺幣壹仟元折││││││之行動電│○○○○│算壹日。││││││話1支,│○○○○│││││││得手後離│○○號,│││││││開。│門號○○││││││││○○○○││││││││○○○○││││││││號SIM卡││││││││壹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林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2次確定,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5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亟光眼鏡行,趁店員林佳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佳強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於107年5月3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1室之CABAS滑板店,趁店員 游婷茹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婷茹之背包一個,後因於其內未尋得現金,故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旁。
(三)於107年6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光三越館前店KIEHLS專櫃上,趁店員林盈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盈君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
(四)於107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POLICE鐘錶行,趁店員廖曉菁疏未注意之際,持櫃臺內鑰匙竊取櫃內手錶3支(價值新臺幣17040元)。
(五)於107年8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手機殼店面內,趁店員黃沁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沁騰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六)於107年9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快車肉乾」店面,利用黃鈺棋忙於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收銀台上之I-PHONE7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林佳強、游婷茹、廖曉菁、黃沁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盈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黃鈺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軒之自白│證明全部竊盜事實。│├──┼─────────┼────────────────┤│2│告訴人林佳強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盜事實。│├──┼─────────┼────────────────┤│3│告訴人游婷茹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竊盜事實。│├──┼─────────┼────────────────┤│4│告訴人林盈君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竊盜事實。│├──┼─────────┼────────────────┤│5│告訴人廖曉菁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四)之竊盜事實。│├──┼─────────┼────────────────┤│6│告訴人黃沁騰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五)之竊盜事實。│├──┼─────────┼────────────────┤│7│告訴人黃鈺棋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六)之竊盜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盜事實。│││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誠品西門竊盜案監視││││器調閱影像及分析研││││判報告││││││├──┼─────────┼────────────────┤│9│告訴人林佳強遭竊行│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盜事實。│││動電話序號及門號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竊盜事實。│││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照片││││││├──┼─────────┼────────────────┤│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竊盜事實。│││正第一分局刑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證明犯罪事實(四)之竊盜事實。│││華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13│錶店遭竊商品明細│證明犯罪事實(四)之竊盜事實。│├──┼─────────┼────────────────┤│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證明犯罪事實(五)之竊盜事實。│││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手機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調閱畫面││││││├──┼─────────┼────────────────┤│15│告訴人黃沁騰遭竊行│證明犯罪事實(五)之竊盜事實。│││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六)之竊盜事實。│││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件監視器照片││││││├──┼─────────┼────────────────┤│17│告訴人黃鈺棋遭竊行│證明犯罪事實(六)之竊盜事實。│││動電話序號及門號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