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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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聲請人 李博仁 相對人 張春 發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如本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紙本票,其發票日皆晚於到期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3紙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10月12日│306,000元│視為未載│96年10月12日│WG0000000││├──┼───────────┼─────────┼───────────┼───────────┼────────┼──┤│002│96年10月12日│214,000元│視為未載│96年10月12日│WG0000000││├──┼───────────┼─────────┼───────────┼───────────┼────────┼──┤│003│96年10月12日│125,000元│視為未載│96年10月12日│WG0000000││├──┼───────────┼─────────┼───────────┼───────────┼────────┼──┤│004│105年10月5日│47,300元│10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