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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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使用過玻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檢察官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05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坦承犯行,併觀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05年10月5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使用過玻璃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