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丙○○訴訴代理人丁○○律師
乙○○律師甲○○律師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