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酌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持有之海洛因係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