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О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三六七之二地號四週之鐵板拆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侵占租金妨害自由等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非對刑事部分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