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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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世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世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世彬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盧世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於103年
6月5日書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執行卷),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上揭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受刑人盧世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6日│102年5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聲│偵字第5549號(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第31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243號│243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