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廷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STR型別鑑定鑑驗書、102年1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AN-ST
R型別鑑定鑑驗書各1份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件所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亦共同實行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尚未將所竊取之財物移置自身實力支配下,即為告訴人所發覺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案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犯行未得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被告陳軍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先由「阿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軍廷,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
348停車格,由陳軍廷拾取地上石頭砸破 李裕森 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電門之方式,開啟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然旋遭李裕森當場發現始未得逞,陳軍廷因而再度緊急搭上前揭由「阿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慌亂中不慎遺落案發時所穿戴之鴨舌帽1頂。嗣經李裕森報警處理,經警將該頂鴨舌帽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DNA型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裕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軍廷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著手竊盜犯罪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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