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經臺灣臺北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3號」;第7-8行關於「竊盜得逞後,正欲離開之際,為 吳伊婷 發現而報警,當場扣得上開書籍2套」之記載,應更正為「竊盜得逞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巡經上址店外時見黃國誠形跡可疑攔查,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書籍2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43號被告黃國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石堂書店」內,徒手將吳伊婷所管領之「 君偉 上小學系列二十周年紀念典藏套書」2套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盜得逞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吳伊婷發現而報警,當場扣得上開書籍2套。
二、案經吳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誠之自白,(二)證人吳伊婷之證述,(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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