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3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
7、2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季焜 實業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季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焜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4日、95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到期一次清償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季焜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30萬2,992元及分別繳至95年7月14日、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69萬7,0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7,0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