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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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鄭絜尹 被告丙○○○
乙○○即 張義勇 之 張巧旻 即張義勇之 張婷惠 即張義勇之 張珈箐 即張義勇之 張丰銘 即張義勇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義勇於民國80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2月30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11.25%減碼年息0.25%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之;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
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張義勇自90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48,025元未為清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張義勇於90年5月21日死亡,被告丙○○○、張丰銘、張巧旻、張婷惠、張珈箐、乙○○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科字第5280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0,995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