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有成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故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詐欺,情財兩失,因一時失慮,方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原審判刑太重,且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恐嚇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無暇與其線上聊天,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該罪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既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告訴人亦表達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改變,並無再予減輕或宣告緩刑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