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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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侵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侵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兆振上列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1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不認識代號AE000-A111059(8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仍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A女當班之際,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店面(真實地址詳卷)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勾勒A女頸脖之方式,將A女拉向自己,並觸摸A女之胸部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中壢區某店面(真實地址詳卷)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33至41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訴字卷111年11月7日準備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3至23頁)。
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本件所犯之強制猥褻罪,與前述執行完畢之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
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有肇事逃逸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