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二款、第三○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1、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2、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3、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4、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5、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關係,且與所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等罪嫌,所犯恐嚇取財既、未遂及持有槍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經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被告行為時原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度由原先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
2、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
四、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訴書僅記載六月間,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㈡部分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犯罪事實㈣部分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各該日起算。而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
(一)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與所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六月二十三日,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
(二)被告所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六月二十三日,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即已完成。
(三)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犯行部分四項之罪處斷),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六月二十三日,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即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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