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 蘇豊仁 ).即被告送達代收人 羅彥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姐姐來電告知收受法院傳票後,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到院說明。聲請人抵達法院後即表明身分,而起訴書中稱聲請人亦涉案,要聲請人入內制作警訊筆錄,聲請人認為心中坦蕩,並未逃逸,在警員帶領下入內制作筆錄,然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即諭令收押禁見,聲請人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7年10月4日在偵查中受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迄97年12月31日始獲鈞院無罪之判決,共羈押87日。本案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書、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可稽。本案顯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未逾同法第8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前開受羈押87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合計435000元之國家賠償,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99年1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文意旨,曾受羈押嗣後受無罪宣告者,其行為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是否准予冤獄賠償,自應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予以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若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準此,倘羈押原因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㈡聲請人即被告甲○○(即蘇豊仁)因與 王文春陳建龍 共同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8131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4月28日繫屬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96號審理時,經本院傳喚聲請人應於97年5月3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該期日傳票於97年5月5日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戶籍地「南投縣竹山鎮硘里硘新村32號」,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後,屆期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於97年6月23日前拘提到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日以投檢 恭勇 97助259字第13081號函覆『經派警往拘,據報:「多次往拘未獲,經探詢鄰居稱已多日未見該員,其於他鄉工作,偶爾返家」,致無法代拘到案』,本院遂對聲請人所涉犯行,以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由,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中院 彥刑緝 第930號發布通緝,而於97年10月4日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緝獲聲請人,隨即解送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審理結果,於97年12月31日本案宣判諭知聲請人無罪,乃當庭予以釋放,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6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7年度重訴字第1796號刑事卷宗(內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131號起訴書、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於97年5月5日親自簽名收受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97年6月5日中院 彥刑敬 97重訴1796字第61432號之囑託拘提聲請人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日投檢恭勇97助259字第13081號函、本院97年9月12日97年中院彥刑緝第930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押票、本院97年12月3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卷宗(內附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惟聲請人於涉案
當時既居住於戶籍地,其經本院以被告身分傳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親自收受開庭傳票後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應訊。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均未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本院則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情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聲請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發布通緝及受羈押之上開歷程觀之,聲請人受羈押顯係其未遵期到庭應訊之不當行為所致。本院復衡酌聲請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認其上開不當行為係屬重大過失,其行為情狀當足以全面排除冤獄補償之請求權。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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