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辯稱未以「骯髒女人」罵證人 周秀菊 ,亦未恐嚇要放火燒掉整棟房子云云,顯與證人乙○○、甲○○、丙○○等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相悖,而證人乙○○、甲○○、丙○○等人雖亦係本案告訴人,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甲○○、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證人乙○○、甲○○、丙○○均係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為上開一貫之陳述,應認證人乙○○、甲○○、丙○○等人前開證述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證人甲○○、丙○○2人之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不僅口出惡言,辱罵鄰居乙○○,影響被害人乙○○之個人聲譽;且出言欲對證人甲○○、丙○○所生活之住宅嚇稱欲放火,對證人甲○○、丙○○將造成相當大之精神危害,犯後不僅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261號被告丁○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5樓之7居臺中市○○區○○○○○街76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臺中市○○區○○○○○街75及76號之5樓屋主,甲○○、乙○○、丙○○亦為同一棟公寓之住戶。緣雙方因丁○在上開公寓屋頂之違章增建物(即6樓部分)及對外出租之問題,素來不和。丁○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在乙○○在上開公寓門口張貼海報指責其行為,竟在上開公寓之門口及樓梯走道上,高聲辱罵乙○○「骯髒女人」,使前往該公寓託兒之家長及孩童、其他公寓住戶等均得以共聞。甲○○及丙○○聞聲後,紛紛前往乙○○家門口查看,並報警處理,丁○得知渠等報警後,更加生氣,竟當著甲○○及丙○○之面,揚言:如果房客不租加蓋的頂樓,導致其權益受損,或市政府要拆除加蓋的頂樓,就要放火燒掉整棟房子云云,致甲○○及丙○○均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他們3人是聯合起來對付我,他們不希望我房屋出租,平日我們也沒有恩怨,可能我對4樓的楊老師有不敬的地方,主導者應該是其他2個住戶 楊桂香羅仁志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嫌,業據告訴人等指訴歷歷,其等於偵查中,慷慨陳述被告種種行為,內容互核一致,再較諸被告答辯時之言詞閃爍情形,告訴人等之指訴顯然較為可信。本件被告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秀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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