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許之夜間,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丙○○所有之住宅前時,見該住宅之鐵門未拉下,且由屋外見停放在房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丙○○之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將丙○○所有停放在房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出屋外,隨即利用原本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得逞,並以之為代步工具。嗣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六二號前查獲正欲騎乘贓車離去之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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