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第2425號、第2475號、第2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之刑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8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貴城巷26弄5號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年5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5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6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Z0000000000)、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採尿日期:98.05.14、98.05.21、98.05.27、98.06.11,時間:11:10、09:55、09:05、09:0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表㈠┌──┬─────────┬──────────┬─────────────┐│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①│98年4月26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2│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段貴城巷26弄5號住處│品海洛因│├──┼─────────┼──────────┼─────────────┤│②│98年5月10日某時│臺中市○○○路路邊│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98年5月17日某時│同上│同上│├──┼─────────┼──────────┼─────────────┤│④│98年5月23日某時│臺中市○○區○○路2│同上││││段貴城巷26弄5號住處││├──┼─────────┼──────────┼─────────────┤│⑤│98年6月8日某時│同上│同上│└──┴─────────┴──────────┴─────────────┘附表㈡┌──┬───────┬───────┬───────┐│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①│如附表㈠編號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②│如附表㈠編號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③│如附表㈠編號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④│如附表㈠編號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⑤│如附表㈠編號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